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37號原告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蘇俊賓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府法訴字第0940355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9日派員前往原告營業廠址稽查追蹤,經至原告於廠房後方原違規露天堆置、掩埋及處理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區巡查,發現原先堆放盛裝廢油之53加崙鐵桶已處理完畢,據現場人員表示已與土方混合做為混合泥製磚原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1
1月28日桃環稽字第0940057187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桃園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4年11月16日桃環稽字第0940054670號函,即已針對原告將該批污泥(包含油泥)全部處理完妥,而作成處分(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原告亦已針對該處分,於94年11月22日以立窯字第94112201號函提出訴願,不料,被告竟又對此同一事件,再以「94年11月28日桃環稽字第0940057187號函」為處分,此係一案兩罰,與法有違。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先申請並獲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原告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於許可期限效期內,自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至於處分書所謂之「53加崙鐵桶」之事,實際為事業機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學纖維廠」及「瑞油有限公司南崗廠」產出之非有害污泥(廢棄物代碼為D-0903),為原公司處理許可證所核可之項目。
㈢、本件因自94年5月上旬起,原告之原料土來源銳減,致使無足夠之原料土與污泥(包含油泥)混合以燒製成混合泥磚,以致至94年7月20日臨時累積堆置約1,500噸污泥及油泥。
自94年7月20日本案發生,原告基於尊重主管機關及釐清責任之立場,故一直保留案發現場原貌;然至94年9月27日止,並無任何主管機關之函文,指示該如何續處及告知原告不可處理該批污泥及油泥。自94年8月15日起,原告即陸續函請被告及龜山鄉公所,發還因本案而遭扣留之挖土機,被告
94年8月19日桃環稽字第0940040328號函及94年9月2日桃環稽字第0940042288號函,則均指示原告: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規定辦理完成後申請發還,嗣原告依該條規定辦理完成改善,向被告及龜山鄉公所申請時,被告94年9月21日桃環稽字第0940044504號函,另又指示原告: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1年3月1日環署廢字第0910014483號令訂定之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原扣留單位申請發還。而環保署該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為: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得於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後,向扣留機關申請發還。每年7月至11月為颱風盛行季節,原告甚為擔心因颱風及其他因素所產生之豪大雨,或其它不可預知之突發狀況,致使臨時露天堆置於案發現場之污泥及油泥,造成鄰近地區之意外污染。自94年9月下旬起,原告於原料土來源增加,且於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內,又無任何主管機關指示不可以處理該批污泥,再加上申請取回挖土機之需,及擔心因颱風及其他因素產生之豪大雨,造成鄰近地區之意外污染等種種情況下,原告即自94年9月27日起陸續按核可之處理程序進行處理作業,以作為本案件之緊急處置措施,94年10月21日將該批污泥及油泥(包括處分書所謂之53加崙鐵桶)全部處理完妥。
㈣、為避免被告及環保署對原告上述之緊急處置措施有意見,原告特別將處理完妥之混合(油)泥磚及紅磚,按以下方式處置:
1、將臨時堆置於案發現場(戶外)之油泥(包括處分書所謂之53加崙鐵桶),全部與原料土混合,燒製成「混合(油)泥磚」,並堆疊於台車上,置放於原告B廠廠房內(室內),以避免造成意外污染,並靜待被告指示如何辦理後續事宜。且因未據被告及環保署對該批油泥之成份有疑慮,故原告並未將該混合(油)泥磚,再與原料土混合,燒製成紅磚。
2、將臨時堆置於案發現場(戶外)之污泥,全部與原料土混合,燒製成「混合泥磚」,再將該混合泥磚破、粉碎,與原料土混合燒製成紅磚,置放於原告B廠廠房內(室內),以避免造成意外污染,並靜待被告指示如何辦理後續事宜。
㈤、本案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雖認原告於94年11月9日之行為係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云云。惟本件94年11月9日原告就53加崙鐵桶作業之行為,是已有違規行為之後的「改善行為」,因「94年7月20日」被告已有稽查原告,並命原告改善,因此,原告於11月9日之施作為「改善行為」,並非另一個違章行為。又原告於「94年7月20日」遭稽查認定違規,除有當日之稽查紀錄外,尚由被告於「94.09.07」發函陳述違規並命原告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內已敘明原告應「限期改善」,故原告即進行改善行為。嗣於「94.10.12」被告逕為處分,該函限原告於94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於94年
7月20日經稽查後就須進行改善,此後再無任何處理行為,均係因前述「違規行為之後的改善行為」,且原告亦已確實改善完畢。
㈥、綜合上述諸項理由,可知原告對本案已於全盤考量後,採取最適當之權宜性處置措施,並靜待被告指示如何辦理後續事宜,並無違法,被告所為之處分,並不合理,於法亦屬無據。本件原告所進行係改善行為,與法令及被告公函指示均不違背,被告之處分及桃園縣政府之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前經被告派員於94年10月13日前往原告作業地點稽查追蹤,發現部份污泥已遭開挖回填土方,挖取之污泥據原告人員表示將拌合土方(原料)做為混合泥製磚原料,原先堆放盛裝廢油之53加崙鐵桶亦尚未經非法處理完畢(前經被告人員94年10月17日勘查時,尚放置於原堆置區)並予告發處分,然原告並未依照被告指示全面進行自主檢測釐清,提出後續處置及污染改善計畫前,立即停止該場區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要求,仍一再逕行將現場剩餘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完畢,此舉明顯已逾越原告所許可處理項目範圍(原告僅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相當明確。因此法條係屬行為罰則並已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該場區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在案,故只要稽查人員稽查時一旦發現原告不聽從主管機關制止,仍再有違反事實,被告即可按次予以處分,並未涉及是否有造成同一事件再次處罰原告及一案兩罰之問題。
㈡、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乙級)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甲級)2種,而原告核可處理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污泥(D-09),並未有許可其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十分明確,且前經環保署於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現場採樣檢測結果,部份樣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報告編號AA94D0025廢油,經檢測其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總鉛為449mg/L,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5mg/L)、報告編號AA94D0027廢油,經檢測其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總鎘為2.41mg/L,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1mg/
L)、及報告編號AA94D0029廢油,經檢測其pH值<1,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腐蝕性事業廢棄物(pH值大於
12.5或小於等於2.0)】,因此原告未確實進行進廠管制措施,違法收受處理未經許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明顯已逾越原告所許可處理項目範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相當明確。
㈢、本案現場查獲部份53加崙鐵桶承裝之廢棄物,經被告94年7月27日委請工研院採樣廢油送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1mg/L)、及報告編號AA94D0
029廢油,經檢測其pH值<1,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腐蝕性事業廢棄物(pH值大於12.5或小於等於2.0)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非屬原告許可項目),原告僅依事業機構申報聯單,未善盡進場管制之責,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十分明確,且經環保署查證現場堆放所收受遠東紡織公司化纖總廠之廢油,實際為廢熱媒油(亦非為處理許可項目),因此原告雖聲稱現場之53加崙鐵桶承裝廢棄物,為其所許可處理項目內純係推卸責任之辭。
㈣、本案於94年7月20日發生時,被告立即配合環保署進行現場勘查及蒐證採樣工作,並委託工研院進行該廢棄物場址調查評估,指示原告立即採取緊急應變處置措施,以避免造成環境2次污染,並同時要求原告妥善完成後續處置作業,其間並配合環保署及檢察官多次進行現場採樣及勘驗工作,惟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任何詢問後續如何處置廢棄物問題,直到被告於94年9月29日派員前往巡查時,發現有怪手於原廢棄物堆置區進行污泥及黏土拌合作業,被告人員立即當場告知會同廠方人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進行作業,並請其檢具改善計劃書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得依核准計劃內容進行改善工作,另針對原告於94年9月30日函請被告提供自94年7月20日起於該廠案發現場所採集全部樣品之檢測報告,以使該公司得以憑此提具本案改善計劃乙事,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函覆原告並請其應依所收受處理事業廢棄物紀錄,全面進行自主檢測工作,以提出後續處置及污染改善計畫,惟原告並不理會被告要求及制止,一再逕行違法自行處理廢棄物,經被告人員於94年11月9日發現原先堆放盛裝廢油之53加崙鐵桶已遭違法處理完畢,據原告人員表示將拌合土方(原料)做為混合泥製磚原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理之處。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於94年11月9日派員前往原告營業廠址稽查追蹤,至原告於廠房後方原違規露天堆置、掩埋及處理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區巡查,發現原先堆放盛裝廢油之53加崙鐵桶已處理完畢,據現場人員表示已與土方混合做為混合泥製磚原料,被告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11月28日桃環稽字第0940057187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桃園縣政府91桃廢處字第029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告94年11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上述處分書及桃園縣政府95年3月1日府法訴字第0940355622號訴願決定書等件(以上均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前於94年11月16日桃環稽字第0940054670號函,即已針對本件事實作成處分,不料被告竟又對此同一事件,再以「94年11月28日桃環稽字第0940057187號函」為處分,此係一案兩罰,與法有違。原告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於許可期限效期內,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情事。至系爭處分書所謂之「53加崙鐵桶」之事,實際為事業機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學纖維廠」及「瑞油有限公司南崗廠」產出之非有害污泥,為原告處理許可證所核可之項目,因被告於94年7月20日已有稽查並命原告改善,本件94年11月9日原告就53加崙鐵桶作業之行為,乃對原違規行為之「改善行為」,並非另一違章行為。況原告對本案已於全盤考量後,採取最適當之權宜性處置措施,並靜待被告指示如何辦理後續事宜,並無違法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
2項著有規定;環保署並於90年3月7日制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又「處理機構分級、從事業務範圍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二、乙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復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故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乙級)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甲級)2種。
㈡、查原告於廠房後方原違規露天堆置、掩埋及處理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前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北區督察大隊)於94年
7月20日將上述露天廢油採樣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結果,發現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報告編號AA94D0025廢油,經檢測其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總鉛為449mg/L,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5mg/L》;報告編號AA94D0027廢油,經檢測其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總鎘為2.41mg/L,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1mg/L》);又被告於同年月27日委託工研院環安中心就系爭廢油桶中之廢油採樣送上述檢驗所結果,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報告編號AA94D0029廢油,經檢測其pH值<1,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腐蝕性事業廢棄物《pH值大於12.5或小於等於2.0》)。而原告經被告核可處理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污泥(D-09),並未許可其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業有環保署檢測報告、照片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影本在卷可證(分見訴願分卷附件4、5及本院卷第40頁);另原告收受簽約之遠東紡織公司化纖總廠之廢油,實際為廢熱媒油,亦非原告經許可之處理項目,復有環保署94年8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40064474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4),原告僅依事業機構申報聯單,未善盡進廠管制措施,違法收受處理未經許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有違規情事。原告主張其與遠東紡織等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其廢棄物種類為非有害廢油泥(廢棄物代碼為D-0903),該契約並送被告報備,其申報聯單之廢棄物種類亦為非有害廢油泥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查,本案係被告於94年7月20日會同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原告處稽查查獲。而被告先於94年9月7日以桃環稽字第094004319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復於同年月29日派員前往巡查時,告知原告現場人員,上開部分地區廢棄物,經環保署檢測為有害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進行作業,並請其檢具改善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得依核准計畫內容進行改善工作。又針對原告於94年9月30日函請被告提供於該廠案發現場所採集全部樣品之檢測報告,被告亦於94年10月12日以桃環稽字第0940048375號函復原告,請其應依所收受處理事業廢棄物紀錄,全面進行自主檢測工作,以提出後續處置及污染改善計畫;另並以94年10月12日桃環稽字第0941001502號函檢送處分書3份,限期原告於94年12月30日改善完妥,有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被告稽查工作紀錄、上開函及原告94年9月30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附件2第7頁、附件5、6及本院卷第46至49頁)。而前述處分中經命限期改善者有2:1、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廠房後方非法堆置、掩埋及處理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於94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2、另原告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於30日內完成廢棄物之處理及上網申報,未完成處理之廢棄物總量與現場所查獲之大量堆置掩埋之廢棄物物量不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1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於94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就第1點其限期改善之內容,自係原告應就其未經主管許可處理之上開廢棄物,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清除、處理,而非由原未取得該清除、處理許可之原告,自行處理,否則即失其以許可方式管理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目的,亦不啻承認原告得處理其未獲許可之上開廢棄物;而第2點其限期改善之內容係就未依規定申報部分,核與本件廢油之清理無關。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9日為被告稽查時所發現已處理完畢之53加崙鐵桶之廢油,既係原告在未提出後續處置及污染改善計畫下,所自行處理,自係另一違章行為,而非屬合法之改善行為。原告主張並無任何主管機關指示不可以處理該批污泥,其所為係依94年10月12日處分,針對94年7月20日稽查結果之改善行為,亦無可取。
㈣、末查,被告94年11月16日桃環稽字第0940054670號函附處分書(00-000-00000),係就:被告派員於「94年10月13日」至原告公司稽查追蹤,原告廠房後方前被查獲違規露天堆置、掩埋及處理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區(經於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部分樣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發現原堆置廢油泥區有2部怪手作業中,部分污泥已遭開挖並回填土方,挖取之污泥據原告人員表示將拌合土方(原料)做為混合泥製磚原料等情,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按同法第57條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命原告於尚未提出後續廢棄物清理及污染改善計畫書送核備前,立即停止該廠區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有該函暨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附件2),顯係針對已經原告傾倒掩埋之廢油處理為處分,而不及於系爭置於鐵桶中廢油之處理行為;且系爭鐵桶中之廢油於被告94年10月13日派員稽查時,尚未經原告處理完畢,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並自承有關94年7月20日被查獲之廢油等物,係自94年9月27日起迄同年10月21日始全部處理終結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第5行),是原告上開違法處理行為應以被告於94年10月13日稽查為時點分視,被告94年11月
16日處分係針對94年10月13日當時已完成之處理行為,而本件處分則係就原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違法處理系爭廢油之行為予以處罰,二者處罰之違法行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洵堪認定。原告未遵被告前於94年10月12日函示,提出後續處置及污染改善計畫,即擅自處理露天廢油泥,而於94年10月13日被查獲,猶續違法處理迄同年月21日,而於同年11月9日再度為被告稽查,原53加崙鐵桶中之廢油亦遭原告違法處理為混合泥製磚原料,則被告為達廢棄物清理法管制廢棄物清除處理,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管制目的,就94年10月13日之後,原告之違法處理行為,再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6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係一案兩罰云云,乃有誤解,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本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七庭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