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41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丙○○、甲○○之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資憑辦,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