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70號原告寬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41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委由利東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澳門進口GIRLSBLOUSE成衣等4批(報單第AW/93/6881/0027、AW/93/6881/0022、AW/93/6881/0021、AW/93/6881/0016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代號為MP1,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68,190元、1,893,770元、1,819,356元、1,993,70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為161,438元(含進口稅108,
901元、營業稅52,1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87元)、162,
974元(含進口稅109,749元、營業稅52,83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93元)、156,157元(含進口稅105,044元、營業稅50,73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77元)、172,417元(含進口稅116,344元、營業稅55,65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1月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1379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系爭貨物有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
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向澳門商成輝貿易行(SENGFAIIMP.
EXP.)所承買,其產地確為香港無疑。⑴系爭貨物上均有顯著、牢固之產地標籤,明確標示「
MADEINHONGKONG」,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以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致無法辨識者,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職是被告應以系爭貨物之清楚、顯著、牢固之標籤為首要認定依據。
⑵原告於本案發生後,曾應被告要求提出系爭貨物之原產
地證明,被告亦函請我駐外機關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香港辦事處)派員實地查證其真實性,嗣駐香港辦事處回函被告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文件,均由香港工商總會簽發無疑,茍認此產地證明不足採信,豈非完全推翻產地證明核發單位即香港工業總會之文件真實性,甚而認憑以核發該證明之出口訂單及銷貨發票等相關文件亦為虛偽開立之不實文書,職是理應俟香港稅務單位移送當地司法單位判定明確後,始能據以否定該產地證明之真實性,甚或亦應依職權函詢該總會有關核發產地證明之依據資料為何,以明真相。⑶又原告另提出系爭貨物之船舶及貨櫃動態表等證明文件
,經駐外機構查證系爭貨物確實係向澳門貿易商成輝貿易行(SENGFAIIMP.EXP.)所購買,由澳門起運來台,該船隻係由澳門直航基隆港等,按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第2項之規定,自東南亞地區進口之貨物,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驗貨或查緝單位就其貨物包裝情形,並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其產地,亦即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始有提出產地證明等其他事證之必要。職是被告本應以系爭貨物上之產地標籤,或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等為主要認定之依據,即以香港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方符合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⒉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處分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原產地認定標準係行政機關內部準則性之規範,具有外部效力,被告未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為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之依據,反逕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之結果為斷,其徒以與被告同屬一機關之另一亦為行政單位之審議認定為依據,置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客觀性於不顧,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
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即率
以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製造,故其審議決議之認定,並不可採:
⑴原告係於93年6月8日向澳門出口商成輝貿易行下單購買
系爭貨物,並指明產地為香港,有合約書可稽,其自澳門裝櫃起運,實屬當然,至產地證明之主要目的在證明產地而非起運港口,蓋香港製造商申請產地證明時,未必悉其產品至澳門轉運出口之啟運日期,此所以證明上載之起運日為大約(About)自明,故產地證明上所載之起運港與事實縱使有出入,亦不得否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
⑵關稅總局派員訪查時序係在系爭貨物進口後1個月以後
且正值春節過後之淡季,則退步以言,縱使證明訪查當時未有生產工序之進行或大門鎖上並不足以證明從原告於93年6月8日向澳門商訂貨即自澳門出口至台灣之半年前,亦無工序之進行。況且不同規格成衣之製程,作業上僅須更換針頭即可,亦有台北市針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稽,豈可遽謂該成衣供應廠商生產能量有限,職是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片面斷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洵屬無據。
⑶依國際貿易行為並無限制貨物應由何處之貿易港口出入
,如限制只准由特定港出入,反更不符常理,而與一般貿易常態不合。又被告所稱依成衣加工之經濟效益及貨品之品質等,其系爭貨物應由大陸供給之可能性甚高云云,顯係擬制臆測之詞,殊不足採。
被告又⑷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既經駐外機關查證屬實,依關稅法
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是故被告於要求原告於產地證明外,復再另行命原告提供其他通關或陸運文件,於法殊有未合。況運費支付之證明、單據等本非一般會計保存文件,且此類文件攸關出口商之競爭條件,唯恐曝光後原告直接向香港製造商下單訂貨,身為進口商之原告殊無理由強求該出口商須一味配合提出,職是被告焉能以原告事後迄未能提出上開文件,即謂系爭貨物即非為香港所生產。
⒋被告未證明原告有故意進口系爭貨物,涉及逃避管制之行
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以行為人有故意者而為處罰,過失者並不罰之。是以,逃避管制係以知悉管制,為求脫免而掩蔽逃躲,即非屬故意,自無所謂逃避管制。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無可非難其行為之餘地。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又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準此,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甚明。惟查被告自始未有任何證據足證原告「故意」進口系爭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主觀上既無逃避管制之故意,被告復無法舉證原告有故意進口系爭貨物,逃避管制之故意,自不得謂原告違反上開規定逕予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未經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乃政府政策,原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自應熟知相關規定。復按自香港地區進口較廉價物品,更應注意貨物產地,惟原告不查,購買中國大陸之物品,且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受罰。又查本案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但王冠船公司於94年3月23日以 王冠基 94-0301函致被告所稱相關貨櫃在澳門裝櫃起運,與產證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不同。其產地證明書所載在香港起運日期為93年12月22日,惟根據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本案貨物係於93年12月13至20日於澳門領空櫃,並於93年12月18至21日於澳門完成交重櫃,準此,產證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又關稅總局查證結果系案貨櫃均係由澳門轉口至台灣,而原告始終未能提供系案貨物由香港至澳門之船運文件。再查系爭貨物在香港生產,而香港至台灣之船運比澳門到台灣之船運方便、經濟,但原告竟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之貿易行為,實有違常情,且無法提供在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及運送文件供參,確實有違經驗法則,與一般貿易常態不合。次查原告並未就被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貨上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在目前大
陸物品尚未全面開放進口之情況下,不肖業者以偽標產地方式,矇混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逃避管制,而為海關查獲之案例時有所聞,是以貨上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次查本案檢附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業經該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該委員會是由海關與專家學者所組成,具有權威性、公正性,該委員會確定產地之前,諮詢專家意見與駐外單位查證之資料,綜合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無庸置疑,訴訟理由所稱,顯係原告不諳海關產地認定之行政作業所致。另查本案係屬密報、檢舉案件,被告依據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第1條但書規定:「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故對有具體事證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就檢舉相關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於法洵無不合。
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管制物品重
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依行為時之法令,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且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之案件,並無因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而撤銷之法令依據。另參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經濟部國貿局91年
3月22日貿一字第09100031420號函示:「業已就輸入規定規範實務面及法規面予以釋示,說明本局公告增、刪輸入規定或修正其內容時,其生效日期之適用,原則上以報關日期為準,若有特殊情形,再明定其適用基準日」,查系案部分貨物雖經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函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案報關日期為93年12月24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訴訟理由所稱,顯係昧於事實及誤解法令規定所致,核無足採。
⒋93年12月22日被告接獲財政部關稅總局交下檢舉通報(編
號:【93】第038號):凱利(CAMELLA)輪,T315航次(船隻掛號:93/6881),載有共68個40呎貨櫃在大陸生產,產地標籤改為「香港製造」,再以香港產地來源證作為清關文件之成衣,預計本(93)年12月24日到達基隆港,請特別加強查緝等。本案原告委由利東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澳門進口成衣4批(AW/93/6881/0016、0021、00
22、0027),共4只40呎貨櫃(UML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屬上開通報所列之貨櫃。
⒌根據駐香港辦事處派員實地察訪本案香港製造商CHINSHING
FASHIONFACTORY.(駐香港辦事處94年2月1日港經第00000000000號函復),該公司位於香港工業大廈8樓,實際廠房約72.9坪,生產設備計有拷克機6部、縫衣機35部、剪裁機1部、圓邊機1部及鈕扣機及其他縫紉機器共4部。該公司生產設備簡單,且僅有50名工人,原告進口成衣共4只40呎貨櫃,是否有此產能令人質疑?況同期間尚有其他國內廠商報運由CHINSHINGFASHIONFACTORY.產製之大量成衣進口。則該處所之現有設備及人力之總產能,更令人懷疑。王冠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於94年3月23日以王冠基94-0301號函提供F.CAMELLIA輪第315N、第C001N航次進口104只貨櫃動態表,說明上揭4只貨櫃確實在澳門裝櫃起運。
⒍被告94年3月3日另接獲關稅總局緝三(5)009號傳真密
函,提供93年12月22日(93)第038號通報之後續情資,內容為澳門轉口至台灣之F.CAMELLIA輪第T315N航次承載之貨櫃紀錄,上揭貨櫃亦在通報之列﹐係由澳門轉口到台灣。被告於94年3月24日以五堵驗字第0940100096號函請原告提供本案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惟原告於94年3月29日以0000000000號函稱無法提供上揭文件。
⒎被告參據上開各項資料,爰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原
產地認定標準參考第7點規定,認定本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CN)。
⒏本案係關稅總局轉來之密報案件,為期審慎,被告乃於94
年5月30日以基關五字第0941013318號函,報請產地之法定認定機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關稅總局94年6月17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1074號函認定本案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原告於93年12月24日委由利東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澳門進口GIRLSBLOUSE成衣等4批(報單第AW/93/6881/0027、AW/93/6881/0022、AW/93/6881/0021、AW/93/6881/0016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代號為MP1,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為1,868,190元、1,893,770元、1,819,356元、1,993,70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為161,438元(含進口稅108,901元、營業稅52,1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87元)、162,974元(含進口稅109,749元、營業稅52,83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93元)、156,157元(含進口稅105,044元、營業稅50,73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77元)、172,417元(含進口稅116,344元、營業稅55,65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確實在香港生產,業經提出產地證明書為證,且係向澳門貿易商購買,亦由澳門起運直航基隆港來台,均有標籤清楚標示「MADEINHONGKONG」,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頒佈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即可直接認定貨物原產地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或送認定;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即率以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製造,其審議決議之認定並不可採,被告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之原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以行為人有故意為限,不及過失,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故意,自不得加以處罰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兩造爭點在於:原告就系爭貨物有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經查:
㈠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相關資料,
綜合研判為準,並非僅憑來貨上之產地標誌為據,此屬當然事理。查本件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先後接獲檢舉,密報CAMELLIA輪T315航次(船隻掛號936881)載有68個貨櫃在大陸生產、產地標籤改為「香港製造」之成衣,預計93年12月24日到達基隆港,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3.12.24(93)第038號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單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據以實質查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其有香港製造之標示為認定,與原告主張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為證,惟查該產地證明書所
載起運口岸為香港,起運日期為2004年12月22日。惟經被告函詢代理凱利輪第T315N航次進口貨櫃之王冠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94年3月23日王冠基94-0301函復,系爭貨物之貨櫃係在澳門裝櫃起運,原告亦自承係自澳門裝櫃起運;且據凱利輪台灣總代理台北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表記載,系爭貨物係分別於2004年12月13日至20日於澳門領空櫃,於2004年12月18日至21日在澳門完成交重櫃;又系爭貨物為低單價商品,其申報在香港生產,卻由澳門起運至台灣,然原告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及船運文件。衡以系爭貨物果係在香港生產,其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顯然有違貿易常態,足認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以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顯然不實。
㈢被告依前述檢舉資料、相關文件及查證情形等,認系爭實到
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就此認定有疑義。被告乃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檢附貨樣及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相關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1074號函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經核該會議審議表已載明本件之查證情形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研判意見,而前開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就相關資料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於此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自應尊重其判斷。原告既無任何事證,亦未具體指摘該鑑定有何錯誤偏頗之處,被告採為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要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可言。
㈣系爭貨物進口時,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堪以認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之「逃避管制」,並未明定以行為人之故意為限。原告雖為進口商,縱如所言係向澳門購貨,惟澳門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㈤系爭貨物部分物品雖於原告進口後經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
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惟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輕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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