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六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間,復更幫助詐欺取財罪,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新增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從而,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按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然查,受刑人前開再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因之而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不法詐欺集團之困難度,惟本院考量受刑人此交付存摺、金融卡之犯行,僅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對社會具體危害並非巨大,受刑人亦因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且受刑人自前案違反商標法案件緩刑宣告確定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已間隔二年十月有餘,亦難僅因其後之幫助詐欺犯罪,即遽行推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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