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63號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國內供油商之原告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等事業多次同步調整92、95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批售價格,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爰依職權主動調查,認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油品市場之價格及供需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命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各處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新台幣(下同)6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75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嗣經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新審酌後,以94年7月25日公處字第094079號處分書,仍各處原告及中油公司650萬元罰鍰。原告就該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憑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基礎,違法不當,業經原告針對被告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同受本院審理(即本院94年訴字第2390號案件),合先敘明。
2、我國油品市場遲至90年12月27日才全面自由化,原告91年4月根本還在摸索與台塑石化公司競爭之最佳模式。被告自承本件係其首次援用「促進行為」理論,在被告93年10月21日處分提出「促進行為」理論以前,未見被告對「促進行為」理論作出具體闡釋,又未曾明確警示原告不得預告油價調整,迅即課予原告高達650萬元罰鍰之處分,更稱原告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謀意圖明確云云,非僅矛盾,此對曾參與被告「協助業界建立自發性自律規範」計畫並獲表揚之原告而言,亦甚不公,實已違反行政法之比例與誠信原則。
3、被告前所為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列為其94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752號訴願決定撤銷之理由(參照原處分第2頁),因此點攸關原告可歸責程度,故訴願決定機關特別要求被告針對92年1月13日公貳字第0920000388號函(該函受文者為台塑石化公司,下同)曾表示有若干調價行為並不涉違法乙節提出說明。亦即,原告該等調價過程既不涉違法,應即自受調查之20次調價過程中予以剔除,惟被告對此竟僅稱毋須再就本案之事實部分進行相關調查程序云云,已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
4、針對被告94年7月1日及94年7月15日製作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原處分裁罰理由欠缺依據,與事實不合,更與被告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理由矛盾:
⑴針對同一事實,被告分別在94年7月1日及94年7月15日前後
作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被告對此已表示應依「從新從優原則」辦理。惟被告變更裁罰標準以後,針對同一事實,罰鍰金額卻未見降低而仍維持相同罰鍰額度,卻未見被告說明其間理由,應屬恣意而違法。
⑵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上開裁罰參考表,欠缺依據。被告引用之
「促進行為理論」,係基於已遭美國法院推翻之美國公平會西元1984年Ethyl案,再無其他案例資料,被告裁罰參考表考量項目第1項理由欄竟認「被處分人(即原告)係採促進行為達成聯合協議之類型」云云,尚待斟酌。
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參考表,與事實不合:
①被告據以認定之20次調價過程,有2次調價同步不同幅,
有2次調價同幅不同步,被告92年1月13日公貳字第0920000388號函亦曾認定其中3次亦不涉違法,被告裁罰參考表「考量項目」第2項之理由欄認定「累計20次預告之預謀意圖明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②原告收到被告之警告函,並未提及油價調價預告機制,因
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指摘何在,為表慎重,遂在93年3月22日以盟字第0930002008號函主動函詢被告有關批售價格不得高於同業之條款是否有觸犯公平交易法之虞,經被告以93年3月26日公貳字第0930002286號函復認定該條款並不違法,卻無隻字提及油價調整預告機制,顯欠實質警示內涵,今被告裁罰參考表考量項目第8項之等級欄竟勾選「曾經個別警示」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裁罰參考表考量項目第3項之理由欄認「預告調價對於
下游加油站市場之影響(極多數加油站業者均同步同時調整零售牌價)」云云,與被告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所持「爰供油商調漲批售價格時,加油站業者是否自行吸收漲價之成本,或如何反映於其零售價格,皆屬油品通路下游零售商經營策略考量之範疇」等理由,互相矛盾,亦屬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以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油品市場之價格及供需機能,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並於93年10月21日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責令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聯合行為,並各處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6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4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752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說明本案何以除命其停止違規行為外,復處以650萬元罰鍰之論據,及裁處罰鍰額度與本案事實間之關聯性,暨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所計算之點數等,是否客觀、合於正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未見諸於處分理由,將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嗣經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新審酌後,以94年7月25日公處字第094079號處分書,仍各處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650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2、原告稱原處分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與事實不符云云,惟:⑴法律所欲規範之社會事實種類繁多,勢必無法以抽象用語一
一列舉涵括,尤其經濟行為複雜,在某些特定類型之不法行為出現之前,執法機關亦無法事先預料而具體明文規範之。是就執法機關而言,若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依據立法意旨而為適當之合目的性解釋,即於法無違。其次,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法律允許行政機關得為自由判斷,倘非行政機關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自不正當之連結,或裁量未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比例原則等,難謂有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
⑵原告多達20次與台塑石化公司透過預告達成調價共識,無異
其對該行為之違法結果仍容認其發生,自屬對於該行為之違法性具有認識,且長期為之。被告就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於91年8月至10月期間連續3波調漲油價,在調查後,認有不當,而於92年1月13日先予警示。嗣後接續查證,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仍為同步、同幅調價,且調價過程均透過預告調價機制進行意思聯絡,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除得限期命違法事業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外,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是被告裁處原告650萬元罰鍰,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3、按事業倘在自由、公平競爭的基礎,所呈現之價格高低,尚難逕論有違公平交易法。惟事業間之聯合行為,因往往限制市場競爭,妨礙價格調整功能,危害消費者權益,可責性甚大,故必須加以禁止,其中尤以寡占事業間為聯合行為對市場競爭機能之影響更屬深遠,世界各國對於事業間之聯合行為無不全力查處,對違法事業除命其停止違法行為外並處以高額罰鍰以有效遏止。以美國為例,西元1999年美國司法部(USDepartmentofJustice)針對瑞商F.Hoffmann-LaRoche及德商BASF因聯合其他全球主要的維他命製造商共同在西元1990年1月到1999年2月間制定、拉抬與維持維他命A,B2,B5,C,以及b胡蘿蔔素(BetaCarotene)的價格,並分配銷售量與市場占有率共謀行為分別被處以5億元及2億2仟5百萬美元之歷史性高額罰款。
4、本案目前國內僅有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2大供油業者寡占油品市場,而油品是民生必需品,影響人民生活甚鉅,市場上的經營者必須有所競爭,才能維持市場機制,消費者之權益方得以保障。惟本案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不顧民生,罔顧企業對社會應盡之道義,不思以正當之方法在市場公平競爭,反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影響極大多數之加油站業者作同步調價,限縮加油站業者競價空間,影響油品批售及零售市場價格及供需機能,終至影響整個社會之民生消費。被告經審酌原告違法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等重點因素後,針對原告之違法行為,除命其停止外,並處以650萬元罰鍰,以收遏止之效,應無不當,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邇來倡議打擊惡質卡特爾(HardCoreCartel)之國際潮流趨勢相符。
5、被告為力求公平適當之裁量罰鍰,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訂有「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適用於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作為被告委員會議決議裁處罰鍰之參考。該參考表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注意事項,作等級區隔及點數配置,並依個案具體情況,為適當及合理之勾選與裁處。本案處分(即被告94年7月25日公處字第094079號處分書)業於理由中一一敘明「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中有關「違法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等重要項目之審酌因素,並就原告之違法次數、以往違法間隔時間、配合調查之態度,以及原告之事業性質、是否有法定盈餘提撥責任、油價尚受相關因素約制等綜合判斷因素,予以加減,核計原告之點數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作成裁處罰額建議,並經被告委員會議充分討論後始作成決議,故原處分裁處650萬元罰鍰之理由既明確且充分,亦無違法不當。
6、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影響極大多數之加油站業者作同步調價,限縮加油站業者競價空間,影響油品批售及零售市場價格及供需機能。故被告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第3項認「預告調價對於下游加油站市場之影響。(極大多數加油站業者作同步同時調整零售牌價)」,應無不當。而此主張亦難謂與「油品零售價格屬通路下游零售商經營策略考量之範疇」之觀點,有何矛盾之處。又上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第10項有關原告以往違法次數乙項,亦有被告89年10月21日(89)公處字第170號及91年3月25日公處字第091050號處分書可參,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 陳寶郎 ,95年4月13日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三、查被告認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油品市場之價格及供需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命原告及中油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各處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6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75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以外之部分不服,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3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新審酌後,以94年7月25日公處字第094079號處分書,仍各處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650萬元罰鍰。原告就該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經查:
1、有關被告認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油品市場之價格及供需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之部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本院業以另案94年度訴字第023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兩造有關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之攻擊防禦部分,既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可參,且因非本件罰鍰處分之審查範圍,於茲不再贅論,合先敘明。
2、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然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
3、查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係「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法條之所以規定「得」而非「應」,乃因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經濟行為種類繁多,無法逐一以具體文字列舉涵括,為使執法機關即被告得以處理諸多複雜之經濟行為,俾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該法之規範條文乃充滿著許多高度抽象或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及經濟概念,而被告答辯亦自承「經濟行為複雜,在某些特定類型之不法行為出現之前,執法機關亦無法事先預料而具體明文規範之」「任何模式或機制均須長期觀察,寡占市場業者相互依賴之互動方式,更不能以短時間觀察或少數幾次調價行為即予論斷違法性。尤其,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甚多,可能是市場競爭、價格追隨、有意識的平行,甚至是純粹巧合等,勢必不能立刻歸結業者間有聯合協議」等語,從而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是否即能立刻歸結業者間有聯合行為合意,必須長期觀察,甚至透過經濟分析模型之經濟分析,並參酌國外執法經驗後,方得以判斷認定(亦即就連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都無法「立刻」判斷認定之)。被告為妥適處理各種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行為,因之訂定各種處理原則,甚至對各種可能違法之行業行為進行行政指導(警示)【按被告85年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指導處理原則」,此後迭經修正,94年2月24日修正規定及名稱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行政指導案件之處理原則」,並對許多行業行為進行行政指導(警示),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行動電話市場交易資訊透明化之行業警示、對於國內電梯事業售後服務行為適法性行業警示、對於金融機構委外行銷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之行業警示..等】,使主管機關之被告及事業均得藉以遵循。
4、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對應公平交易法第41條係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可知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並非必須均對違法事業行為皆處以罰鍰之處分為必要,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
5、本件被告固然主張:「事業間之聯合行為,因往往限制市場競爭,妨礙價格調整功能,危害消費者權益,可責性甚大,故必須加以禁止,其中尤以寡占事業間為聯合行為對市場競爭機能之影響更屬深遠,世界各國對於事業間之聯合行為無不全力查處,對違法事業除命其停止違法行為外並處以高額罰鍰以有效遏止」「本案目前國內僅有原告與中油公司2大供油業者寡占油品市場,而油品是民生必需品,影響人民生活甚鉅,市場上的經營者必須有所競爭,才能維持市場機制,消費者之權益方得以保障。惟本案原告與中油公司不顧民生,罔顧企業對社會應盡之道義,不思以正當之方法在市場公平競爭,反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影響極大多數之加油站業者作同步調價,限縮加油站業者競價空間,影響油品批售及零售市場價格及供需機能,終至影響整個社會之民生消費。被告經審酌原告違法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等重點因素後,針對原告之違法行為處以650萬元罰鍰以收遏止之效,應無不當,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邇來倡議打擊惡質卡特爾(HardCoreCartel)之國際潮流趨勢相符」「在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中,對市場機能危害最為嚴重者即為聯合行為,其原因係共同訂價、約束產量、劃分市場或客戶、圍標等『惡質卡特爾』(hardcorecartel)不僅減損消費者福利以增加廠商的利潤,同時還造成整體社會福利的無謂損失,因此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均將『打擊卡特爾』列為最優先的施政目標。是故,本案處分目的在於對影響民生至鉅之聯合行為須加以有效遏止,而不在於是否首用『促進行為』理論」等語,惟如前述,被告亦自承「經濟行為複雜,在某些特定類型之不法行為出現之前,執法機關亦無法事先預料而具體明文規範之」「任何模式或機制均須長期觀察,寡占市場業者相互依賴之互動方式,更不能以短時間觀察或少數幾次調價行為即予論斷違法性。尤其,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甚多,可能是市場競爭、價格追隨、有意識的平行,甚至是純粹巧合等,勢必不能立刻歸結業者間有聯合協議」等語,甚而原處分理由二(一)明載「就違法動機而言:被處分人採促進行為達成聯合協議之類型係為本會首次援用,被處分人惡性程度論屬普通」等語,況且對媒體揭露調價訊息之行為,在油品市場自由化之前,向為經濟部(含國營會)要求原告所採行,台塑石化公司參進油品市場之後,復採行同屬供油業者之原告先前商業慣例予以發布調價訊息,若被告認為該等行為有以公平交易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性,尚非不得對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先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俟渠等不停止該等行為,再予裁罰。對此,被告係主張:「對於91年8月至
10月期間連續3波調漲油價,被告加以調查後,即認有不當,於92年1月13日先予警示」等語,然查,被告所稱「於92年1月13日先予警示」之被告92年1月13日公貳字第0920000388號函,略載:「主旨:有關貴公司91年8月19日、9月27日、及10月26日連續3波調漲油品價格乙案,經提本會92年1月9日第583次委員會議決議,雖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而不予處分,惟應予以警示,請查照。說明:..三、據本會觀察,貴公司自參進市場以來,其油價調整之時點、幅度均與其他供油商相近,甚而無所差異;由於供油商間各自營運成本、管銷成本、期貨避險均有不同,調整時點之原油進口數額、儲存量亦屬有別,故而貴公司仍應自行參酌本身營運條件決定油價調整及幅度,不得與其他供油商間以聯合行為調整油價。四、目前貴公司長期跟隨其他供油商調整油價之行為,雖尚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而不予處分,惟貴公司若未以自身營運成本作為油價調整估算依據,影響及於消費市場,仍屬不當,故予以警示。邇後本會將密切觀察注意,倘經調查獲有違法事證本會將依法嚴加處分。」等語,上開函警示內容,並未明確指出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行為,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為我國供油市場之寡占事業,而價格僵固性向為寡占市場之經濟行為模式,上開函因此明揭「長期跟隨其他事業調價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定,本件係被告首次援用促進行為認定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該等見解於外國相關案例,尚未見有何法院確定判決加以支持,且被告判斷違法所依據之事證,又均為間接證據,在執法經驗亟待累積建立之際,被告應衡量符合公平交易法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一併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就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例如先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此亦應有助於被告執行公平交易法目的之達成,被告上開函既然並非對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警示函,被告即遽然處原告罰鍰,復於「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考量項目「⒏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欄,勾選「曾經個別警示」並加計總分,其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6、再者,被告於「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考量項目「⒔其他判斷因素」欄,對於台塑石化公司勾選「A加罰0.2分」,其理由為「台塑石化並無國營事業之相關考量,且理應經營上更具彈性,惟當中油公司發動調漲時均予跟進調價」,而對原告則勾選「C減罰0.8分」,其理由為「國營事業,法定盈餘提撥之責任」「調價資料有向國營會進行陳報」,被告上開考量加罰或減罰之理由(區分國營事業、民營事業),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量處罰鍰之審酌因素,具有不正當聯結,即有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部分,裁處原告650萬元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之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折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