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
李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後,另自行購買扣案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依其二者持有起始時間相隔已久、原因互異、及持有該等改造槍枝、子彈之類型、目的均不相侔,顯不能認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發之一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猶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改造槍枝,並持有制式子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治安防衛體系,情節匪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壹個)貳支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壹個)貳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受綽號「 阿明 」友人之託,代其保管其所有之背包1只,被告於答應保管之際,並不知悉背包內是何物品,嗣因好奇心作祟始將其打開發現為本案之系爭槍枝。被告於收受該槍之際並未知悉背包內之物為槍枝,更對於該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並無認識,直至遭警方查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才得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故被告對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無認知,應無犯罪之故意,至多僅係屬過失行為。
(二)又被告教育、智識水準不高,以當貨車司機為業,家中之經濟狀況不佳,配偶又罹患憂鬱症,需由被告長侍在側,懇請鈞院鑒於被告初始並不知悉所收受之物為槍枝,其後寄藏之行為並非基於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更未持上開槍枝從事非法行為,對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實際危害,犯後對於收受系爭槍枝之情況亦皆坦承不諱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經查:
(一)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收受寄藏改造槍枝後,持有期間甚長,且以隱避方法寄藏,顯然對於是改造槍枝知情。被告上訴意旨以:收受該槍之際並未知悉背包內之物為槍枝,且對於該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無認識,則被告對於所持有者係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情顯無認知,應無犯罪故意,至多僅屬過失行為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情節自屬重大,被告雖未利用該槍、彈作案,然其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猶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改造槍枝,並持有制式子彈,顯已對不特定大眾構成危害。被告固然坦承犯行,惟此僅係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法院雖應予審酌供量刑之參考,然此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究屬有間。況原審判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與法定刑相比,已屬從輕處罰,並無任何不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路○○○巷○弄○○號居桃園縣○○鎮○○街○○○號7樓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壹個)貳支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壹個)貳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82年6、7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阿明」所交付,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允為保管後,即未經許可而將之寄藏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之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受寄藏匿上開手槍後半個月,在臺北市○○街,以新臺幣5千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錦城」之成年男子購買制式子彈4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前開槍、彈以油紙袋、塑膠袋及帆布袋包妥,藏置於高雄縣仁武鄉國道10號高速公路下靠近焚化爐處空地。嗣於96年12月間將上開槍彈取出,改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迨於97年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與復興二路口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另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其就本案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結果所為書面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15278號槍彈鑑定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及持有扣案子彈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改造槍枝之行為,並以其係受託代為保管扣案改造槍枝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及持有扣案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查扣槍彈之相片
4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2支,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1527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及持有扣案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扣案改造槍枝係其於十幾年前以道具槍,用車床自行改造云云(見97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同年月26日偵訊筆錄),而自白改造扣案槍枝之犯行。然其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改稱:「槍管、子彈、彈匣是跟別人買的,玩具手槍也是我之前買的,玩具手槍是有換裝槍管的,賣我槍管的人也幫我換裝槍管」云云(見本院97年
1月26日訊問筆錄),就其改造槍枝之情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係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其自行車通槍管云云,與扣案改造手槍之狀態顯有不符,是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不合,已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以「車床」改造扣案槍枝云云,然本案亦未扣得車床等工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著手於改造槍枝之行為,則公訴人認被告有製造扣案槍枝之犯行,仍有合理可疑,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槍枝及持有扣案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按無故持有、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寄藏,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7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82年間起,迄97年1月25日止,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改造手槍,並持有扣案子彈,其寄藏上開槍枝及持有上開子彈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數次修正,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既因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持有子彈而繼續該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終止時之法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就查扣之改造手槍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乃屬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行為,固均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項之罪,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然受寄藏匿物品之人,為他人管領扣案改造手槍所為之持有行為,則屬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另如先有「寄藏」之行為,後為另一「持有」之行為者,其先後之犯行,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另本案被告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寄藏上開槍枝,嗣其另主動購買扣案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則依其持有起始時間間隔已久、原因互異、及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之類型、目的均不相侔,顯無法認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發之一個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論以一罪,顯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猶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改造槍枝,並持有制式子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治安防衛體系,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1個)2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
3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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