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顧正德書記官廖鳳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 詹秋岳 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放置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並摻入礦泉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6日23時20分許,經警至上開詹秋岳之住處執行搜索之際,適甲○○亦同在現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復經甲○○同意,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廖鳳美
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