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伍拾壹包(驗餘總淨重伍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五十一包(合計淨重五點三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七點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一四○○○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扣案白色粉末五十一包(驗餘總淨重五點三七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一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六十七頁),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