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易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10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之前妻,與甲○○於民國94年8月12日協議離婚,詎於95年5月7日17時許,在甲○○叔叔 根阿輝 及嬸嬸 古清梅 設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住所,因甲○○見乙○○與根阿輝談話而要求乙○○閉嘴,乙○○不予理會乃向甲○○吐口水以侮辱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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