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
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6鄰保安林地內雞舍,徒手竊取乙○○所飼養之山雞1隻,得手後,攜回自己宰殺食用;復接續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址雞舍內,又以同樣方法即徒手竊取乙○○所飼養之山雞1隻,得手後,將該山雞藏置於機車椅座置物箱內,準備攜回宰殺食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騎機車途經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台三線
107公里南向車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土雞1隻(已發還)。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8張。
(五)現場繪製圖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2次竊取土雞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亦相同,乃基於單一販賣犯意而為,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土雞2隻、其中1隻經被告食用無法返還,另1隻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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