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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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乙字第九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收受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收受贓物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