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七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霧警刑字第五一三七七00號報告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二樓,為警查獲之含海洛因殘渣袋八個,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乙案,已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稽。因前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八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八個,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該塑膠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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