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肆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壹顆、改造子彈拾玖顆,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扣得制式手槍一枝、改造手槍四枝、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三十顆,嗣被告甲○○經判決無罪確定,因法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被告 賴宏銘 涉嫌持有槍枝,惟經調查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宏銘涉有罪嫌,故該扣案槍彈均為無主物,且經送鑑定結果,除八顆改造子彈經採樣試射及三顆改造子彈無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殺傷力,爰就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四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十九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另八顆改造子彈經採樣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及三顆改造子彈,認無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十一、十二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改造手槍四枝、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十九顆,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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