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驗餘淨重0˙二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屬於違禁物。因查本案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驗餘淨重0˙二八公克),經送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五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毒品,因扣案之白粉一小包非屬違禁物,自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