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宇
王琇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郭昌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琇轟告訴被告滕宇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滕宇告訴被告王琇轟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王琇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琇轟、滕宇分別撤回對被告滕宇、王琇轟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67、69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01號被告滕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王琇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琇轟與滕宇(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市場相鄰之攤商,因故互有嫌隙。於民國112年3月3日8時19分許,滕宇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市場其攤位內清洗食材時,不慎將水潑灑至王琇轟之胞妹 王琇慧 身上,王琇慧、王琇轟因而與滕宇發生口角,滕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攤位處辱罵王琇轟「操你媽B」等語,王琇轟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滕宇之頸部,並與滕宇發生拉扯,致滕宇之背部遭後方水桶撞擊,因而受有咽喉及下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滕宇、王琇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王琇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兼被告 滕宇衣 領致雙方發生拉扯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案發前有與告訴人兼被告王琇轟發生口角之事實。3證人王琇慧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告訴人兼被告滕宇對告訴人兼被告王琇轟辱罵「操你媽B」,並將手機朝自己攤位丟下,隨即2人發生拉扯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兼被告滕宇於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該院急診,受有咽喉及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案發市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圖、本署勘驗報告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琇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核被告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滕宇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王琇轟於掐住其頸部時曾對之恫稱:「你要做就要忍,不然就去死」等語,亦涉嫌恐嚇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這樣說等語,而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手機壞掉了無法錄音等語,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況縱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論,亦為其毆打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然因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訴情節,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