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献良
朱漢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漢文告訴被告吳献良傷害、毀損部分;告訴人吳献良告訴被告朱漢文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献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朱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漢文、吳献良分別撤回對被告吳献良、朱漢文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5、77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4號被告吳献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漢文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献良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口擺攤販賣柳丁,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11分許,在上開攤位前,與向其購買柳丁之朱漢文對於秤法發生爭執,於朱漢文頭戴安全帽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際,可預見朝人頭部猛力毆擊將導致安全帽破損及機車傾倒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猛力毆擊朱漢文之頭部,致朱漢文頭戴之安全帽遮陽罩破損不堪用,朱漢文所乘坐機車因之往右側傾倒致該車右側照後鏡折斷,足以生損害於朱漢文,朱漢文遭此攻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離開機車與吳献良徒手互毆,致吳献良受有右前臂腹側擦傷之傷害;朱漢文則受有前額擦傷、右眼上下眼瞼擦瘀傷、右眼眼球挫傷、左前側小腿挫擦傷、右前側小腿挫擦傷、頭部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吳献良、朱漢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献良傷害告訴人朱漢文及毀損安全帽之事實2被告朱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朱漢文與告訴人吳献良因柳丁秤重發生爭執之事實3告訴人吳献良、朱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畫面3張全部犯罪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2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件、告訴人朱漢文傷勢照片共計27張、安全帽破損照片2張、機車右側照後鏡斷裂照片1張、估價單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献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朱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献良以一攻擊行為致告訴人朱漢文受傷害及安全帽遮陽罩、機車右側照後鏡等處毀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