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原告 曾淑惠 被告李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3年度易字第5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6樓之伊士邦健身房內,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起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胸,致原告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犯行,引用刑事答辯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6樓之伊士邦健身房內,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胸,致原告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被告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商,家境小康,於102年度所得約109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原告則為二專畢業,在高雄鳳山商工擔任技工一職,於102年度所得約58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60頁,附民卷第30頁反面),且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屬實(見附民卷第8至19頁),又原告係在口角爭執中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左胸鈍傷。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身分、收入、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原告就此範圍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7月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頁)之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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