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 李同仁 相對人 張輝 關係人 張振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同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振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同仁為相對人張輝之次子,關係人張振育亦為聲請人之三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振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鑑定結果,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面前當場檢視相對人身上插有鼻胃管,無法站立;而鑑定人 劉宜釗 醫師鑑定稱:相對人近3年記憶能力與對人辨識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顯著障礙,無法行走,使用鼻胃管與尿管,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其認知功能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狀態。檢查身體及精神狀態時,相對人意識不清,肢體無力,肌肉萎縮,使用尿管,無法回答任何問題。其臨床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執行處理自身事務,判斷其精神障礙程度已令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嚴重受損,而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有嚴重障礙,其具顯著之心智缺陷,記憶力、定向感和判斷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嚴重缺陷,其障礙程度已達極重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依臨床判斷,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鑑定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已無法辨識家人,雖對叫喚有反應,但無法配合簡單指令,亦無法以言語表達日常生活需求,其心智、判斷等能力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顯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同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已死亡,另有子女 張銀錠 、張振育、 張清凉 、 張秋月 ,且其等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平日亦係由其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輝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輝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張振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徵得相對人上開子女之同意,有前揭同意書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張振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