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文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3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農地上之農舍工地,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方式,將電源開關箱連接至抽水馬達之電線剪斷而竊取 廖明進 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2條(各長2.7公尺、2.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該2條電纜線,並扣得老虎鉗1把。
始查得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洪文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廖明進指述明確,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老虎鉗1支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老虎鉗
1支,為鐵製材質,長約22公分,質地堅硬,此經本院勘驗後筆錄在卷,則該老虎鉗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0年9月間假釋出監,以被告之年紀,返回社會上求職確屬不易,是被告僅能選擇回收餬口,而其早已和配偶離異,所生育二子亦未與被告一同生活,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甚至陳稱現是住於陳報地址之騎樓,該住處房屋是其胞姐所有,但不願意讓他住進去,之後胞姐之女婿、女兒會搬回到陳報住處,到時會住到附近文昌國小石板凳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在被告返回社會後,身邊並無家人給予支持,甚至可謂不被家人所接納,本院雖無法查悉其中原委,何以其會遭冷落至此境地,但被告在失所依怙下,生活窘迫情況至為顯然,而回收不外是藉由撿拾保特瓶、廢棄物向回收場兜售變賣以換取微薄金錢,當被告見到電線之際,因其中內含銅材價值較高,才一時貪念,被告之動機不過僅在求得溫飽罷矣,從被告總總行徑中,唯見生活掙扎之痕跡、苟活之喘息,雖被告竊取行舉具有一定惡性,但實難與常見作奸犯科之徒比擬,堪予以一定憐憫。況被告竊取之電線是工地抽水馬達之電線,相較若遭剪取為一般民生供電之電線,本案造成影響層面較小(如養殖漁業之電線、醫院處所之供電若突然斷電,後果非同小可),可見被告下手行竊之際,亦非全然不顧造成之後果,本性上有良善之處,況被告所竊取之電線亦由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被害人損失尚有一定彌補,本院慮及刑罰除制裁功能外,對於犯罪行為人而言,毋寧更存在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能知所錯誤而深切反省,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如科以加重竊盜徒刑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所犯本案之刑罰效果與所侵犯之他人財產法益相較,已見情輕法重乙節,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末按扣案之老虎鉗1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作為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