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娥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玉娥原係全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佈公司)之負責人,全佈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 張慶雯 後,蔡玉娥明知已不具全佈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資格,然仍利用其身為前負責人而管領全佈公司所設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存摺之便,先後於10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7分許、102年11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提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8萬元,除於102年11月5日至8日間某日,將其中之7萬元交與張慶雯之夫 許漢榮 外,所剩12萬3,000元款項仍由蔡玉娥持有,蔡玉娥竟於
10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103年3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許,陸續自提領帳戶內存款8,000元、4萬1,000元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之17萬2,000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一舉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雯、證人許漢榮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調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全佈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其所檢附之「全佈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30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身為公司前負責人而管領公司帳戶金額之機會,將帳戶金額提領而侵占入己,使他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被告當庭認罪,告訴人因而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而將公司轉讓他人、以及已60餘歲、自陳罹患乳癌、大腸癌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乳癌化療診斷證明書)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60餘歲、又罹患癌症需治療,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