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08號聲請人 郭美華
郭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郭金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郭美華、郭美秀(以下簡稱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等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當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有本院民國104年4月8日非訟筆錄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民國104年2月24日始聲請拋棄繼承,亦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