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惠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
9號),檢察官不服本院100年2月25日所為99年度交易字第17
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惠子於民國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延平路29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適被害人 蘇廖錦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右轉,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蘇廖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粉碎性骨折、脊椎受傷等傷害,經送雲林縣西螺鎮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急救,於翌日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醫治,又於98年6月20日轉入加護病房後昏迷不醒,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8年)7月13日晚間6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若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72年臺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參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理論」為基礎之修補理論。惟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係行為與結果兩者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是故「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實際上則係「歸責理論」。而學說上所稱「客觀歸責理論」,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或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者,則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反之,若被告並未製造法律上有重要性之風險(即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則該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會所容之界限,縱使該結果之發生,亦不能歸責於行為人。其次,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者,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係根據客觀的事後推測從事認定,即於事後站在客觀的觀察者的立場,審查行為當時依一般人所得認知的事實(包括行為人的個人特殊認知情事)是否能在行為前預見往後的因果歷程,如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均足以造成該結果者,即該條件即與結果相當,而可認為與結果具因果關係;否則,假設該條件在通常情況下,並不一定會造成該具體結果,而且結果的發生又可認為係完全脫軌或偏離常態者,則該條件與該結果即屬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此與採「條件理論」時,為免擴張因果關係之範圍,如於因果關係進行中,因有其他事實之介入,而引起結果,此時即認原來之因果關係被中斷之說法大致相同,亦即於採「條件理論」時,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惟有學者認為,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故有學者不稱之「因果關係中斷說」,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此時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對結果僅負未遂之刑責),合先敘明如上。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惠子涉有前揭過失致死罪嫌,係以:⑴被告程惠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⑶彰基醫院病歷;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各1份;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5日嘉雲鑑990777字第099580408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9年12月3日雲警螺交字第0990012075號函及附件補充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1日嘉雲鑑990925字第100580014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768號函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程惠子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開車與被害人蘇廖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蘇廖錦受傷,而被害人蘇廖錦受傷後送醫,於98年7月13日死亡,及其就本件車禍肇事有過失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 蘇廖錦剛 進彰基雲林分院時,一直跟我聊天,人都很好,我也有去看她,醫生說其死亡與本件車禍完全無關,且蘇廖錦在警詢時也說不提出告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程惠子對於本判決後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第7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證明力部分:
⒈被告於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雲林縣○○鎮○○路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延平路296巷之未劃標線道路之不規則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適被害人蘇廖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延平路296巷行駛,行經前開路口右轉,亦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及骨質疏鬆併腰椎骨折等傷害。被害人蘇廖錦受傷後,送往彰基雲林分院急救,於翌日轉送彰基醫院醫治,又於98年6月20日轉入加護病房後昏迷不醒,於98年7月13日晚上6時42分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98年度相字第359號卷【下稱相卷】第4-7頁、第39-40頁、69-70頁,99年度偵字第859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99年度交易字第17
1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前卷】第14-18頁,100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卷】第20-24頁、第7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蘇廖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蘇嘉福 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 程振輝 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8-13頁、第39-40頁、第69-70頁,偵卷第9-10頁,本院更審前卷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9年12月3日雲警螺交字第0990012075號函及函覆補充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5日嘉雲鑑字第0995804086號函及函覆照片2張、100年1月11日嘉雲鑑990925字第1005800141號函及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日覆議字第1006203091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彰基醫院病歷、98年7月14日診斷書、保險公司醫詢之診斷證明書(含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出院摘要)、相驗筆錄、雲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33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7張(見相卷第14至25頁、第29頁、第37-38頁、第41-52頁、第55-58頁、第69至70頁;偵卷第11-14頁、本院更審前卷第24-27、37-38、45-46頁、本院更審卷第28-30頁、病歷卷全部)等附卷可稽,當信為實。
⒉從而,本件應釐清者,當係: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蘇廖錦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鑑定證人 吳莘華 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陳稱如下:
①【車禍受傷部位非細菌感染源頭】
【細菌感染應與宿疾致自體免疫力降低有關】98年6月18日蘇廖錦發生車禍轉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後,於98年6月24日因嚴重的敗血症轉入加護病房,當時血液培養出一種抗藥性的細菌,需隔離,因該段期間其負責特殊隔離,故自98年7月1日起由其接手照顧蘇廖錦。「依據經驗,這樣的細菌通常都是經過感染才會得到。」而感染途徑很多,並不一定要有傷口,因蘇廖錦車禍後,依急診病歷記載無外傷,而於加護病房期間,亦未見開放性傷口,且住院後並未動過手部手術,其遠橈骨(手的前臂)骨折部分,從病歷中
X光報告來看,只有用固定的東西(splint)在手上固定,所載S/P的意思是status/post,在S/P之前接疾病名稱,之後接處置名稱,就是splint。「(問:蘇廖錦車禍後有骨折、脊椎受傷的現象,有無可能是這些傷口感染?)當時為找出細菌從何而來,有做核子醫學掃描,我們從核子醫學掃瞄所特別發現的點,其中並沒有包括剛才檢察官所述骨折的部位,根據核子醫學掃描來研判,從上述兩處骨折部位產生細菌感染的機會比較低。如果源頭來自於那兩個位置,我們在核子醫學掃描上,會呈現特別的亮點,但是並沒有在前述
2個地方有發現特別增強的亮點。」所以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這種細菌與蘇廖錦當時手車禍後發生骨折有關連。而病人本身有肝硬化、慢性腎衰竭等,這些都會影響到病人本身免疫的能力,而自體免疫力降低與感染到此細菌應該有關係(見本院更審卷第55-56、57頁反面、59頁),亦即依核子醫學掃描結果判讀車禍受傷部位非細菌感染源頭,顯示並非因車禍受傷而直接導致細菌感染而患敗血症。被害人蘇廖錦之所以患敗血症反而與其肝硬化等宿疾,致其免疫力降低有關。
②【車禍受傷部位,並無直接增加細菌感染風險】
【一般人因車禍住院,並不必然皆會感染細菌致敗血症】「(問:蘇廖錦發生車禍骨折,有無增加他感染細菌的風險?)如果有的話,也只能說是間接的相關,沒有辦法說有直接的相關,所謂間接的相關是指,因為他受了車禍所以需要住院,住在醫院接受治療,也比較容易增加感染的機會,但這不能說有直接的相關,只能說是間接的相關。」「(問:如果蘇廖錦本身沒有肝硬化、腎功能這些疾病,是否有可能因為骨折住院就感染了這個細菌?)沒有辦法這樣說,還是有機會感染,只是感染的機會高低有差別而已。如果是健康的人住院,還是有機會得到感染。」「(問:健康的人感染到這種細菌,致死的機率高不高?)要看何什麼感染,如果是像蘇廖錦是血液中有培養出這樣的菌的話,致死的機率就會很高。」(見本院更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即車禍並未直接增加被害人蘇廖錦細菌感染的風險,但因車禍住院會增加感染風險,而一般健康之人若因車禍住院,其雖亦有感染細菌之風險,但與患有且肝硬化宿疾之蘇廖錦則有高低差別,亦即一般健康之人因住院而感染細菌之機會較小,是以一般健康之人因車禍住院,並非必然感染細菌而得敗血症。③【蘇廖錦之死亡原因與車禍骨折無關】
「(問:依你的判斷是蘇廖錦是否是因本件車禍造成她的死亡?)依我的研判,這件事情是有時間上先後的相關,但是如果要說是車禍直接相關造成死亡,應該是沒有這樣的證據,我們目前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實有直接相關。」所謂間接相關是「因為車禍就會住院,在醫院住院就會因為治療,或是在院內住院而增加感染的機會。」(見本院更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問:在病歷卷第331頁,這裡有記載死亡的種類是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是甲、敗血症,先行原因是菌血症、肝硬化,你判斷蘇廖錦致死的原因就是這樣?)是,這是主要的原因,敗血症會引起多器官的衰竭。」「(問:所謂菌血症是否就是剛才醫師所述抗藥性細菌造成的?)是的。」「(問:肝硬化的部分要放在哪裡講?)肝硬化與菌血症的關係,是會造成病人的抵抗力比較減弱,會有間接的影響。」「(問:所以病人原來的身體器官功能不良,再加上醫院就醫所感染到的抗藥性細菌是其致死的原因?)是的。」「(問:就病發到死亡的因果歷程,是否可以說他的骨折與他的致死是無關?他的致死是因為感染後產生抗藥性的細菌,加上原來的疾病及免疫系統已經差了,最後引起敗血症,是這樣嗎?)是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58頁正反面)。亦即車禍骨折與死亡結果間雖有時間前後之關聯性,但車禍並未直接造成死亡結果,而係因車禍住院,間接增加細菌感染之風險,加上被害人蘇廖錦之肝硬化等舊疾,免疫力差,因而感染細菌,敗血症致死。則再參以前述,一般健康之人因車禍住院並非皆會細菌感染,因此,一般健康之人因車禍住院,亦不必然皆會細菌感染致敗血症死亡。
⑵以上各情,核與彰基醫院急診病歷,其中人形圖之右手腕劃
線註記「cast(骨折)」,於「⒎WoundsDocumentation」項圈註「Nowound(無傷口)」;出院摘要記載:於98年7月1日變更醫師為吳莘華,至98年7月6日止,於98年7月
9日起又變更醫師為吳莘華,至98年7月13日出院止;98年
7月14日由吳莘華醫師開具之診斷書所載「診斷:⑴敗血症。⑵菌血症。⑶肝硬化。⑷急性呼吸衰竭。⑸急性腎衰竭。⑹骨折。⑺心律不整。」、99年1月14日由吳莘華醫師答覆之病歷摘要記載:「(⒊初診時有何主訴?症狀如何)尾骶骨與右前臂疼痛」「(⒋初診診斷)⑴第一至五腰椎骨折。⑵第四、五腰椎間盤疝出。⑶右橈骨骨折。」「(⒌有無外傷?受傷部位為何:)無可辨識之外傷。」「(⒏公文其他查詢事項:)未有確切證據證明死因與車禍相關。」;及98年7月14日由吳莘華醫師開立之死亡證字第27089310號之死亡證明書其上所載「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症。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菌血症。丙、(乙之原因):肝硬化。」等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文件影本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5頁、偵卷第11-14頁、病歷卷第32頁正反面、第98頁正反面、第331頁),堪認鑑定證人吳莘華醫師就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有憑據。就被害人蘇廖錦死亡原因之鑑定內容,亦係基於完整之資料所為之判斷。則依其所判斷,車禍骨折導致需住院因而增加感染細菌之風險因此兩者間有間接相關及時間上的關聯,且若蘇廖錦本身無肝硬化等舊疾,住院還是有機會感染此種細菌,只是感染機會高低有差別,且健康的人若感染到與蘇廖錦相同之細菌,致死機會也會很高。則住在醫院治療,與其他原有病症、免疫力差等多數條件均屬蘇廖錦死亡之原因之一,此乃「條件理論」下之多數條件,不得遽此逕論被告之過失行為即與蘇廖錦之死亡結果「相當」。再者,依鑑定證人吳莘華所判斷: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是敗血症,而敗血症係由菌血症所引起,菌血症則是由肝硬化所引起。而引發敗血症後,會再引起多器官的衰竭。亦即因病人原來的身體器官功能不良,再加上醫院就醫所感染到的抗藥性細菌為其致死的原因。病發到死亡的因果歷程,骨折與致死無關。且與蘇廖錦有相同肝硬化等舊疾及身體器官功能不良之人,與健康之人,其等感染細菌之機會高低不同,亦即客觀上觀察,「一般人」於同樣條件、情況下,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依鑑定證人吳莘華之陳述與判斷,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蘇廖錦車禍受傷,與蘇廖錦之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以客觀觀責理論言之,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蘇廖錦之死亡結果間,應不具常態關聯性,因此不可將蘇廖錦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
⑶鑑定人 蕭開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陳稱如下:
①本件是文書審查鑑定,「我的鑑定書上所載是提供了總共4
宗卷宗,包括起訴書正本1件、9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卷原本卷1宗、98年度相字第358號卷1宗、99年度偵字第859號原卷1宗、彰化基督教醫院病例卷影本1宗。」(見本院更審卷第60頁正反面)②【蘇廖錦之死亡原因】
造成蘇廖錦死亡的原因,依「鑑定書第5頁的鑑定研判結果,第一、蘇廖錦生前有骨質疏鬆症、末期肝硬化、肝衰竭、腹水併有末期肝硬化併發之食道靜脈曲張併上腸胃道出血,第二、蘇廖錦在98年6月19日因騎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主要病症為右橈骨遠端骨折及骨質疏鬆並腰椎骨折,以上病症為跌倒所造成,若在一般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之應可接受手術而復原,但在住院後 蘇女 之慢性肝衰竭病症併發發燒、敗血症,雖經加護病房救治但仍因肝硬化、肝衰竭致代謝性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慢性肝病可為死亡之導因。」「直接致死的原因就是肝硬化、肝衰竭、代謝性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見本院更審卷第60頁反面)即客觀觀察,於同一條件下,一般人應可接受手術復原,不會因此次車禍骨折而死亡,蘇廖錦之死亡原因應係自身肝硬化等舊疾所致。
③【敗血症為肝硬化所引發之併發症】
「(問:敗血症是因為細菌感染者免疫力不足所致,是否如此?)這是是臨床的研判,依照醫學經驗法則這是可以成立。」「(問:如果單純因為肝硬化是否會導致他的死亡?)以前面的病歷來看,他在很早的時候,93、94年、97年間就有嚴重的肝硬化,甚至還有食道靜脈曲張,表示這種病已經到末期,還有腹水的生成,已經是肝衰竭、代謝性休克的症狀,他的病已經到末期非常危險,所謂非常危險,就是非常有可能。」「(問:這件如果沒有敗血症也會因為肝硬化死亡?)敗血症應與肝衰竭有關。因為他肝病到末期,這種病人通常只能接受換肝,不然就是一直是在很危險的狀況。敗血症與肝硬化是有關連的,在臨床上應該比較能夠瞭解,肝衰竭這是一個綜合性的病症,可以引到任何的併發症,肝衰竭會導致很多器官受到影響,所以很多毒物沒有辦法代謝,很多含氮的代謝物無法排泄或解毒,包括低血蛋白症及各種的病,都會引發腹膜炎、敗血性休克、包括肺炎、尿道炎各種的病症,然後引起敗血症。」「(問:肝硬化到最末期一定會引發敗血症?)這是併發症之一。」「(問:所以不一定每一個肝硬化的人到最後都會得到敗血症?)假如是末期的話,非常有可能。」(見本院更審卷第61頁正面、第63頁反面)即被害人蘇廖錦之肝硬化已到末期,而肝硬化末期患者有很大的可能性引發敗血症,故本件敗血症依鑑定證人蕭開平之判斷,應係肝硬化末期之併發症。
④【車禍受傷部位並無發炎現象,判斷細菌感染與車禍受傷無
關】「(問:依據吳莘華醫師所述蘇廖錦的敗血症是經過感染所造成,這部分有無意見?)因為他的免疫性已經不好了,所以最後也是自發性的細菌性的腹膜炎,還有麻痺性的腸道病症還有痔瘡、肺炎、尿道炎這些都是他的併發症。他的併發症細菌感染還是要根據臨床的解釋,我所看到的病歷,因為他有橈骨骨折、腰椎受傷等傷勢但是沒有發炎的現象,反而是其他的病症造成發炎的現象,所以我只能根據病歷這樣來看,這些病與他的受傷無關,這部分在鑑定書的第5頁有詳述。」「(問:這些發炎與細菌感染有無關係?)有關係。」「(問:發炎會造成怎樣的細菌感染,過程如何?)這要臨床去解釋。我從病歷上看,臨床上的病症,包括有細菌性得腹膜炎、肺炎、尿道炎、腸胃道出血,腸胃道出血的話,血液是細菌很好的溫床,所以在食道、腸胃道也會慢慢演變各種的細菌。」(見本院更審卷第61頁正反面)⑤【車禍受傷並未提高細菌感染機率增加】
「(問:被害人雖然本身患有肝硬化等宿疾,且未因車禍受有開放性之外傷,被害人是否有可能因為本次車禍受傷的骨折,而造成細菌感染機率提高?)據我所知,蘇廖錦的車禍受傷並沒有開放性的傷口,所以理論上這個過程不存在,也就是不會造成細菌感染機率增加,不會造成敗血性休克。」(見本院更審卷第63頁反面)⑥【車禍與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鑑定書綜合研判所載「死亡方式仍可為意外」、有「連續之因果關係」之意】「(問:蘇廖錦如果原本沒有那些疾病,單純因為車禍受傷住院是否會造成敗血症?)車禍造成的骨折,為跌倒所造成,若在一般人在同樣的情況,於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第2點我有寫的很清楚,98年6月19日騎機車造成的骨折,為跌倒所造成,若在一般人在同樣的情況與條件下,應可經過手術治療而復原。」「(問:在鑑定書綜合研判第1點記載,本件死亡方式仍可為意外,這是什麼意思?)法醫對於意外的研判比較寬廣,也就是說本身雖然有自然的疾病,但是因為車禍發生後住到醫院,在因果關係上沒有辦法排除稍微有疼痛或是加重病情,所以在意外方式的研判,只要有一點點的相關性,我們就會給予意外的研判。」「(問:在鑑定書第
6頁,有提到死者在車禍後至受傷死亡,有連續性之因果關係,可否解釋『連續性的因果關係』是什麼?)在98年6月19日他當天還可以騎機車,車禍後住到醫院,一直住到他死亡,看起來好像是可以把車禍當成死亡的導因之一,有連續性,沒有中斷性的因果關係,但是在法醫學上因果關係很輕,他的骨折並沒有造成他真正的死因,而是其他的病造成他的導因跟死亡的結果。」「(問:是否是綜合研判㈡所述車禍與骨折受傷有因果關係?又記載但此類受傷於正常人受傷率低痊癒機率頗高,這部分意思為何?)是。就是正常人很容易複原。受傷率低是指併發其他傷勢的機率低,治癒率高,痊癒率也高。」「(問:受傷率低如改成其他受傷之機率低是否可以?可以。」(見本院更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正反面)⑦【「右橈骨骨折,手術後」,其中「手術後」應更正為「處
置後」,本件並無手術】「(問:鑑定書第5頁有提到出院的診斷『右橈骨骨折,手術後』,但是依據告訴人即蘇廖錦的兒子,及吳醫師查看病歷卷後,他們的說法是說骨折的地方並沒有手術,那你寫『手術後』」的原因是什麼?)我們是根據出院的診斷,上面記載S/P,一般是手術後的意思,是比較廣泛的解釋,有時候脫臼或是骨折要接回去,有時候會打麻藥等,我們還是算一個手術的過程,只是一般家屬或認為沒有開刀,沒有切傷口就會認為沒有手術的過程。」「(問:所謂S/P是什麼意思?)是指手術後的意思。」「就是處理後的意思。」「有打石膏。」就吳莘華醫師解釋S/P是status/post,在S/P之前是接疾病名稱,之後是接處置名稱,而病歷上所載S/P之後接splint,代表處置後用一個固定的東西把手固定住等語表示同意。至於鑑定報告上記載蘇廖錦右手橈股粉碎性的骨折,應該是看到 邱永田 檢驗員的檢驗報告書上的敘述,至於病歷上是否記載並不確定,但一般而言,粉碎性的骨折用固定的東西處理比較不容易長回去,不容易修復。另外,外觀上若無傷口,是看不出來是否為粉碎性骨折。」(見本院更審卷第62頁正反面、第63頁正面、第64頁反面)⑷以上陳述與判斷各節,核與前揭鑑定證人吳莘華醫師之陳述
、告訴人蘇嘉福於偵訊中指述「後來診斷出來感染敗血症,醫生說抗生素壓不下來,所以後來也沒有開刀」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及卷附病歷資料均相吻合,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768號函暨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足認鑑定人蕭開平係基於完整之資料作判斷,其陳述內容詳實有據。則依其鑑定意見及鑑定報告所載,「依因果關係及責任論述,死者蘇廖錦在車禍後至受傷、死亡有連續性之因果關係,故死亡方式仍可為意外」,似係指車禍骨折與終末期肝硬化、肝衰竭等均係屬蘇廖錦死亡之原因之一,惟此乃「條件理論」下之多數條件,不得遽此逕論被告之過失行為即與蘇廖錦之死亡結果「相當」。實則依鑑定人蕭開平所判斷:蘇廖錦車禍後主要病症為右橈骨遠端骨折及骨質疏鬆並腰椎骨折,若在一般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之應可接受手術而復原。則自客觀上觀察,「一般人」於同樣條件、情況下,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致蘇廖錦車禍受傷,與蘇廖錦之死亡結果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如以客觀觀責理論言之,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蘇廖錦之死亡結果間,不具常態關聯性,因此亦不可將蘇廖錦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
⑸至於鑑定證人邱永田於本院審判時具結後陳稱:蘇廖錦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為其所製作。死因判斷的依據是「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7月14日診斷書記載他有⑴敗血症、⑵菌血症、⑶肝硬化、⑷急性呼吸衰竭、⑸急性腎衰竭、⑹骨折、⑺心律不整等,加上我於98年7月14日相驗死者蘇廖錦的屍體症狀,發現他的眼瞼結膜成黃疸狀,臉部成水腫樣,腹部有高度的鼓大有柔軟現象,就是有腹水的現象,這就是有肝硬化的現象,右手腕有20×8公分手術的疤痕,雙手都有多處的紫斑或皮下瘀血,死者為72歲的老人,因車禍導致他右橈骨骨折及腰椎的骨折,一般人在同樣的情況接受手術應可以復原,但是死者是老人又有肝硬化、骨質疏鬆症,導致病情更加惡化,所以導致敗血症休克,死因是參考彰化基督教醫院敗血性休克,傷口應該也有感染,所以死亡原因是敗血性休克。」依據專業判斷,車禍的傷口及原有的疾病都與敗血症有因果關係,因為車禍造成身體的不舒服,蘇廖錦還有骨質疏鬆症,又是老人,車禍的話原來的症狀會更加嚴重,造成他的肝硬化加速惡化,導致許多的合併症,才會引發敗血性休克。「我還是根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他有敗血症、菌血症、腎衰竭等來推定他應該是病情惡化,但是是什麼原因使病症惡化,我不能判斷。」「(問:你的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你寫病死或自然死亡,死亡的原因都沒有寫到車禍骨折感染致死,可是在檢驗報告書推定傷害方法欄你記載是,死者因車禍骨折,傷口感染致死,死亡方式欄你又勾自然死,也不是勾意外或是他殺,這些不同點的原因是什麼,是否可以說明?)死者是72歲的老人,如果正常人的情況應該是可以復原,它本身有肝硬化的疾病,所以當時的推定他是沒有直接關係,卻是有因果關係,即他的死因不是因為車禍,但是他是因為車禍的骨折造成傷口感染引發敗血症等,所以我當時才為這樣的推定。」「(問:為何認定是自然死,不勾意外死或是他殺?)鑑定證人邱永田因為最終的因素是敗血症休克死亡,感染就是疾病因素引發。」「(問:為何死亡原因不寫車禍骨折而空白?)先行原因是敗血性休克,車禍是傷害的方法,他是因為車禍骨折所以才傷口感染致死,當時我是這樣推定,但是他最後導致死亡的原因是敗血性休克。」「(問:如果你認為車禍有關,為何不像以往一樣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車禍?)我初步認定他是自然死,所以我不能寫車禍,如果是車禍,我就要勾意外死,但是我認定有因果關係。」「(問:所以你認為車禍骨折可能有因果關係,但是死亡的原因你不認為是車禍?)是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其中:
①鑑定證人邱永田陳稱:對於蘇廖錦右手腕有20×8平方公分
之手術疤痕一事,除相驗時親眼看見外,並參考病歷上開刀的記載來判斷,且記載於檢驗報告的草稿,至於檢驗報告書未載應是疏失。嗣又陳稱:無法判斷所看到的疤痕是手術造成或是車禍外力造成的,但屬新的疤痕;並進一步陳稱:因蘇廖錦係在98年6月18日車禍,在7月13日死亡,一般來說傷口會癒合,所以判斷應該會產生疤痕,而受傷部位一定會有一些挫傷云云。惟經提示相驗照片,請其再為辨視,邱永田則改稱右手部位應該只是皮下瘀血,沒有傷口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70頁反面至73頁反面)。邱永田於本院之陳述已前後矛盾,且依上開鑑定證人吳莘華之陳述,蘇廖錦並無動過手部手術,且無開放性傷口,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廖錦之子蘇嘉福於偵訊中亦指述:被害人蘇廖錦自轉入彰基醫院後隔天晚上開始發燒,診斷出來是敗血症,因抗生素壓不下來,所以也沒有開刀等語(見相卷第40頁),及病歷記載蘇廖錦並無可辨視之外傷(見偵卷第12-13頁,病歷卷第32頁正反面、第98頁正反面),手部骨折部位僅以固定物固定,並未手術等情,均可認蘇廖錦並無傷口或手術之痕跡。再酌以20×8平方公分之面積不小,若有此如此大面積之開放性傷口,醫護人員豈可能棄之不顧,未予照料?又豈可能於病歷上為完全相反之記載?而邱永田之檢驗報告書,其中於人像圖之右手部位,以紅筆多次重覆劃線,並載明「20×8cm、骨折、挫傷」等字樣(見相卷第47頁),並無「疤痕」等記錄,以邱永田職司相驗工作,對於死者之傷勢,理應有相當之敏感度,應無誤載或漏載之可能,故認邱永田原與其他人證所述及書證所載資料矛盾部分之陳述(即蘇廖錦有20×8平方公分之疤痕),應是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而不可信,蘇廖錦於車禍後右手並無開放性傷口,亦未進行手術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其次,鑑定證人邱永田又陳稱:蘇廖錦的傷口應該也有感染
,檢驗證明書第四點論斷記載「死因因車禍致骨折,傷口感染致死」,所指的傷口是指右手腕的傷口,是依據警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粉碎性骨折」(見相卷第2頁)來推定,相驗當天並未看到右手腕有傷口,其他身體各部位亦未看到傷口,經提示相驗照片後,仍稱右手腕部位沒有傷口(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鑑定證人邱永田並未目擊蘇廖錦有何開放性傷口,其之所以推論蘇廖錦車禍造成傷口,係依據上開員警報驗書中「粉碎性骨折」之記錄而來,惟如前所述,蘇廖錦於車禍後並無開放性傷口,亦未曾作手部手術,因車禍骨折部位並無發炎感染現象,且蘇廖錦骨折部位係右手,員警報驗書中「左手粉碎性骨折」之記載顯有錯誤,故邱永田就此部分之推論(即「死因因車禍致骨折,傷口感染致死」),因未基於正確之事實而作之判斷,自難採信。
③綜上,鑑定證人邱永田陳稱,車禍的傷口與原有疾病都與敗
血症有因果關係,因為車禍造成身體不舒服,使原來症狀更加嚴重,加速肝硬化惡化等語,則似係指車禍骨折與原有肝硬化等宿疾均係屬蘇廖錦死亡之原因之一,惟此乃「條件理論」下之多數條件,不得遽此逕論被告之過失行為即與蘇廖錦之死亡結果「相當」;甚者,依鑑定證人邱永田所判斷:蘇廖錦為72歲的老人,因車禍導致右橈骨骨折及腰椎骨折,一般人在同樣的情況接受手術應可以而復原,但是死者是老人,又有肝硬化、骨質疏鬆症,導致病情更加惡化,所以導致敗血症休克。則自客觀上觀察,「一般人」於同樣條件、情況下,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蘇廖錦之死亡結果間,並不相當,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如以客觀觀責理論言之,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蘇廖錦之死亡結果間,並不具常態關聯性,因此不可將蘇廖錦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
⑹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意旨指摘應再查明:「蘇廖
錦是否有可能因骨質疏鬆併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橈骨骨折之傷害或因治療骨折之手術,而造成被害人之細菌感染或免疫力之降低?抑或單純因其本身原有之自發性細菌腹膜炎或痔瘡及上腸胃道出血之傷口所感染?其骨折傷害與所患之肝硬化等宿疾是否毫無關聯?其敗血症是否非屬骨折傷害加入自然力所造成?被害人是否屬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關此部分,蘇廖錦車禍後並未進行治療骨折之手術,骨折部位亦非感染細菌之源頭,已認定如上。至於其他部分,經查:
①鑑定證人吳莘華醫師陳稱:「(問:車禍的骨折是否會造成
被害人免疫力的降低?)沒有直接相關。因為免疫力是一個很難界定的東西,也有研究認為心情也會影響免疫力,所以很難說沒有這個因素,但是如果說骨折直接造成免疫力降低,是沒有這樣的證據,但是或許會造成他心理上的壓力或是不適,造成免疫力的受損,這倒是不能排除。」「(問:單純因被害人蘇廖錦原有的自發性細菌腹膜炎或是痔瘡、上腸胃道出血之傷口所感染造成細菌性感染或免疫力降低這樣的機率為何?)可能性算高,肝硬化有時候會引起自發的腹膜炎。」「(問:蘇廖錦之敗血症是否非屬骨折傷害加入之自然力所造成?)對。」「(問:車禍所造成的骨折,有沒有造成一種自然力使他原有罹患的疾病更加惡化?)不能這樣說。沒有這樣的因果關係,不必然會造成這樣的結果。」(見本院59頁反面)②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陳稱:「(問:車禍受傷的骨折,是否
可能造成被害人的免疫力降低?)一般人在同樣的情況與條件下,應該是影響不大,但就蘇廖錦的個案來說,他本身已經是中末期的肝硬化,所以他的免疫力本來就已經很低,所以無法研判,他的免疫力已經這麼低,再遭受其他的傷害的話,會不會影響到他的免疫力。」「(問:如果單純因為它本身原有的自發性細菌腹膜炎或是痔瘡、上腸胃道出血之傷口,是否會造成細菌感染率的提高?)理論上應該是要問臨床的醫師比較準確,依照醫學的經驗法則研判,他因為肝硬化,造成食道靜脈曲張,所以併發腸胃道出血,所以腸胃道出血就會有很多的血液存在腸胃道上,這是細菌很好的溫床,所以細菌滋養後就會傳染到全身的器官,所以變成自發性細菌性的腹膜炎、尿道炎、肺炎,甚至痔瘡也是一個危險因子,因為痔瘡也會有膿,也會發炎,這些都容易造成細菌感染。」「(問:車禍骨折的傷害與所患的肝硬化等宿疾是否毫無關連?)假如在正常人同樣的情況、條件之下,一般都會復原。」「(問:骨折傷害是否會讓他的肝硬化等宿疾因為自然的因果關係,因為自然力的關係,讓他肝硬化的宿疾更加惡化?)車禍造成的骨折,所以車禍與受傷有因果關係,一般人這種受傷跟死亡應該是沒有因果關係或是相當因果關係。假如她的受傷給身體上的壓力或是改變,會不會造成他的肝衰竭更嚴重,這就等於跟壓死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一樣,因為他本身已經是末期了,是很危險的,隨時隨地都會瀕臨死亡的結果,就剛好他又有這個骨折,不能完全排除,骨折對於人體是有傷害,但是一般正常人在同樣的情況、條件之下應該沒有影響。」「(問:病人的敗血症是否非屬骨折傷害的加入自然力所造成?)這樣的敘述應該是正確,骨折不會造成敗血症。」(見本院更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③由上可見,依鑑定證人吳莘華、鑑定人蕭開平之陳述內容均
認為:⑴因 蘇瘳錦 之免疫力原本即差,是否因此次車禍而再受影響,無法研判。但一般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影響不大。⑵惟被害人蘇廖錦原有的自發性細菌腹膜炎、痔瘡、上腸胃道出血之傷口所感染造成細菌性感染或免疫力降低之的機率則算高。⑶蘇廖錦之敗血症非屬骨折傷害加入之自然力所造成。亦即車禍所造成的骨折,不會造成敗血症,亦不必然造成原有宿疾更加惡化之結果。是以,蘇廖錦是否因本次車禍造成免疫力降低,而引發敗血症,尚存有合理懷疑,尚難形成蘇廖錦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之不利於被告之心證。且一般人於同樣條件下,亦不致於因車禍骨折,造成免疫力下降,而罹患敗血症,是本件如以上揭「因果關係中斷說」言之,其被告之過失行為,並未自始作用至死亡結果發生,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廖錦之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因其原有之肝硬化舊疾併發敗血症而中斷,是被告尚無庸就此死亡結果負責。
④而鑑定證人邱永田雖陳稱:「(問:根據你的專業判斷,會
造成敗血症是因為車禍的傷口或是因為他原有的疾病所造成?)我認為兩者都有因果關係,如果沒有車禍的發生,他的肝硬化會比較遲延,但是因為車禍造成他的肝硬化加速惡化,導致許多的合併症,才會引發敗血性休克。」「(問:你剛才提到因為他的車禍骨折導致肝硬化惡化加速,你是指在這個個案車禍的骨折因為什麼樣的因素、因果歷程,他的肝硬化的舊疾會惡化?)車禍造成身體的不舒服,她還有骨質疏鬆症,又是老人,造成車禍的話原來的症狀會更加嚴重。」「(問:是什麼樣的原因力加重惡化?)我還是根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他有敗血症、菌血症、腎衰竭等來推定他應該是病情惡化,但是是什麼原因使病症惡化,我不能判斷。」則其雖陳述稱此次車禍導致原有疾病惡化,惟究係何原因使其惡化,卻無法說明,故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因認欠缺依據,尚無法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⑺再參以檢察官98年7月14日98字第336號相驗相驗屍體證明
書上就死亡原因係記載「先行原因:感染(敗血症)」、「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敗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亡」(見相卷第41頁),及彰基醫院98年7月14日由吳莘華醫師開具之死亡證字第27089310號死亡證明書上就死亡原因係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敗血性」、「先行原因:菌血症、肝硬化」,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亡」(見病歷卷第331頁);據此,造成蘇廖錦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敗血症(休克),而引起敗血症之主要疾病為菌血症,次之為感染、肝硬化、糖尿病,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故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
認被害人蘇廖錦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未存在常態之關聯性,即一般人於同一條件下,並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具客觀可歸責性,申言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廖錦之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因其原有之肝硬化舊疾併發敗血症而中斷,堪可認定,自不得將被害人蘇廖錦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檢察官認被害人蘇廖錦死亡之結果係被害人過失行為所致,及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洽。
七、次依上揭第六、㈡、⒈所認定,被告程惠子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未劃標線道路之不規則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害人蘇廖錦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蘇廖錦因而受有右撓骨遠端骨折及骨質疏鬆併腰椎骨折等傷害,並有上揭第六、㈡、⒈所列之各開證據在卷可佐,是蘇廖錦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害人蘇廖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同日上午11時55分至中午
12時10分止,警員 陳志昆 於彰基雲林分院詢問:「你是否意識清醒接受談話?」被害人答:「是」,再詢問:「是否要對何人提出何告訴?」被害人答:「沒有要提告訴。」並在筆錄上按捺指印,且當時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蘇嘉福亦在場陪同,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0頁)。是被害人於98年6月18日警詢時已明示其不願提出告訴乙情甚明。
㈡被害人蘇廖錦於98年7月13日下午6時12分許死亡,業如前
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蘇嘉福並於98年7月14日偵訊時表示提起告訴,惟其所為顯然違反被害人蘇廖錦之明示意思,就此部分依上揭法律規定,告訴不合法,不生告訴效力。
八、綜上各節,就過失致死部分,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雖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然並不足以進一步引發死亡之結果,自不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而就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蘇廖錦明示不提出告訴,告訴人蘇嘉福之告訴違反被害人蘇廖錦之明示意思,均不生告訴效力,與未經告訴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九、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奕逸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