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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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榮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案受刑人蔡榮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彰化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即
259日)及刑法第51條第6款外部界限(即120日)之拘束,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編號│1│2│3│4│├──────┼───────────┼───────────┼───────────┼───────────┤│罪名│竊盜未遂│竊盜│竊盜未遂│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間某日│99年12月間某日│100年2月2日│99年5月28日8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83號│100年度偵字第983號│100年度偵字第983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虎簡字第61號│100年度虎簡字第61號│100年度虎簡字第61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35號││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22日│100年3月22日│100年3月22日│100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虎簡字第61號│100年度虎簡字第61號│100年度虎簡字第61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35號││判決├──┼───────────┼───────────┼───────────┼───────────┤││確定│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18日│100年7月29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緝字第280號│100年度執緝字第280號│100年度執緝字第280號│100年度執字第1878號│└──────┴───────────┴───────────┴───────────┴───────────┘┌──────┬───────────┬───────────┬───────────┬───────────┐│編號│5│6│7│8│├──────┼───────────┼───────────┼───────────┼───────────┤│罪名│竊盜未遂│竊盜│竊盜│竊盜未遂│├──────┼───────────┼───────────┼───────────┼───────────┤│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30日│拘役59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7日15時許│100年3月26日3時許│100年3月26日3時10分許│100年3月31日0時5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20號│100年度偵字第4119號│100年度偵字第4119號│100年度偵字第305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虎簡字第157號│100年度易字第725號│100年度易字第725號│100年度虎簡字第203號││事實審├──┼───────────┼───────────┼───────────┼───────────┤││判決│100年7月11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虎簡字第157號│100年度易字第725號│100年度易字第725號│100年度虎簡字第203號││判決├──┼───────────┼───────────┼───────────┼───────────┤││確定│100年8月8日│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11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926號│100年度執字第5511號│100年度執字第5511號│100年度執字第2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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