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仁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仍再行施用毒品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
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
被告張仁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仁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6、1393號、102年度毒偵
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
月30日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
月30日2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十一路
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員警於105年4月30日2時50
分許依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張仁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編號UL/2016/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000000號)
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