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4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月賢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料自95年5月22日止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122,741元,及
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而萬泰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1月
22日讓與原告,經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