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儒
訴訟代理人  李恒生
相 對 人  林彥君
訴訟代理人  葉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應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582號判決
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
經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改判聲請人勝訴,並認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擔(2,320元)。│
├──────┼────────┼───────────┤
│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擔(3,480元)。│
├──────┼────────┴───────────┤
│合計│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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