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兆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兆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
二、核被告古兆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構
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
,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
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
被告古兆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古兆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又於104年12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年1
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古兆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月20日報告編
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北105001)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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