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紀素惠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13號判決,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119號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兩造前於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中,對於主債務人於民國99年
4月及100年3月間簽署協議書,約定相關民事侵權行為之賠
償方式,其中100年3月31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即係針對 唐玉珍
許麗紅 被害之部分進行協議,故協議書協議清償之範圍與
本件被告之主張重疊,從而主債務人 黃埼淐 已依該協議書還
款多少?被告於本件主張之相關金額計利息起算點等爭點均
非全無疑問,均猶待釐清確認。依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
中應已清償完畢,原告應已無連帶保證人之責。爰依法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損害賠償事件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
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
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
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
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
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4
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13號判決,業經上訴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尚未確定,被告執該判決
聲請假執行,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該假執行提起異議之
訴。從而,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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