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16號聲請人丙○○
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則為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一十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之父,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發生車禍,導致產生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現象,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鈞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經聲請人長期照顧治療後,現已逐漸康復,已可以處理自己事務,故聲請宣告禁治產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治產等語。
三、本院於鑑定人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丁○○,相對人對於自己之年籍資料、簡易計算、日常生活照顧等問題,尚能切題回答,但部分結果與事實仍有出入。復經本院參酌鑑定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稱:許員為一位中度器質性精神症,腦傷後遺症之患者。目前在 南丁格爾 護理之家進行持續照護中,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許員之社會職業功能達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如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腦傷之影響,達到輕至中度障礙,以致於目前仍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家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目前許員之精神障狀態屬於中度障礙,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從一年九個月前之腦傷後恢復至今,有大幅度的改善,但是現階段仍未完全回復到正常心智狀態,未來仍有繼續進步的空間,仍需視復健治療效果而定等語,有維神醫院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維醫字第0九八000000九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前述鑑定報告可知,聲請人目前尚屬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其禁治產原因並未消滅,故其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