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60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7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6年10月間離家不知去向,原告雖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但被告仍未告知原告住處,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9年8月17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於96年3月3日入境迄今未再出境,惟於96年10月間離家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卓陳貴 到庭證述:兒子是在越南結婚的,他們結婚以後,被告有來臺灣跟兒子住,他們一起住在舊房子中央路一段607號那邊,被告常常離家,這七年來只和原告生活三年,有時回來二、三次,都是在凌晨時回來,兒子有跟她吵架,前年十月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童洪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