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8、5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僅因停車糾紛,即出言恐嚇被害人甲○○、丙○○、丁○○,並糾集10餘人聯手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此種行徑,對被害人心裡所造成之恐懼極深,其惡害非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重,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並予以緩刑,顯然過輕,不符公平原則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恐嚇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A1之證言等證據,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且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前因恐嚇案件,於85年12月26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1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5年執字第452號執行,以羈押折抵期滿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公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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