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30號聲明人 郭岱侖
郭小英 郭庭伊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裕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郭 蔡玉燕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以關於拋棄繼承制度,於此次修正,僅放寬除斥期間之規定及將通知應為繼承之人部分,定為於拋棄繼承後為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而就關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之爭議,則另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加以救濟之,因之此次修正公布施行前關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自應援引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救濟之,不得謂其等於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後,仍得聲明拋棄繼承。
二、又按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既規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除斥期間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人時起算二個月,其立法目的在維持原有之法秩序,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況,影響交易安全,故規定繼承人須於二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行使其拋棄繼承之權利,否則即生失權效,而此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係以繼承人客觀上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其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否則拋棄繼承二個月之除斥期間動輒因繼承人任意抗辯其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況,與立法目的相違背。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而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則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故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規定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之除斥期間拋棄繼承權,其是否「知悉」應依法定代理人斷之。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郭蔡玉燕 於95年2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次男即聲請人郭岱侖、郭小英及郭庭伊等三人之父親 郭保德 於94年3月15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應由聲請人代位繼承。聲請人之父親郭保德於94年3月15日死亡後遺留巨額債務,經郭保德之配偶即聲請人之母親黃裕月獨自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黃裕月不諳法令,又不敢讓當時業已病重之被繼承人知悉郭保德死亡消息,是未依法通知郭保德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且嗣於鈞院要求補正通知證明時,又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蓋用被繼承人 印鑑章 以陳報法院並經准予備查,致令被繼承人因未獲通知而繼承郭保德之巨額債務。又被繼承人於95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依法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惟因黃裕月於郭保德死亡時未依法通知被繼承人,致被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連帶亦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已因而繼承郭保德之巨額債務,是被繼承人95年2月4日死亡時,聲請人亦因未瞭解上情未及聲明拋棄繼承權。今黃裕月因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蓋用被繼承人印鑑以陳報鈞院並獲准予備查乙情,經判處偽造文書罪於96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亦至此始知悉並確定黃裕月偽造文書等情。惟因聲請人前因未獲悉上情而無從考量利弊得失並辦理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事宜,今既獲悉上情,並經考量利弊得失之後,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云云。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郭保德係於民國94年3月15日死亡,其配偶黃裕月及其子女即聲請人郭岱侖、郭小英及郭庭伊等四人已於94年3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之繼承,嗣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49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係被繼承人郭蔡玉燕已繼承郭保德之遺產(含債務),而被繼承人郭蔡玉燕於95年2月4日死亡,則該部分遺產(含債務)早已成為被繼承人郭蔡玉燕本人之遺產,是聲明人等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郭蔡玉燕之遺產(含債務),合先敘明。
(二)按拋棄繼承事件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並認繼承人是否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拋棄繼承表示,屬形式審查之事項,受理法院對於逾期所為之拋棄,得以裁定駁回之(參照司法院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1405號及75年10月22日
(75)廳民一字1633號函)。查本件被繼承人郭蔡玉燕於95年2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聲明人等於被繼承人郭蔡玉燕於95年2月4日死亡當日即當然繼承,聲明人自應於95年4月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繼承,聲明人等遲至97年2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至於聲明人主張因黃裕月未獲郭蔡玉燕同意而蓋用郭蔡玉燕印鑑,偽造郭蔡玉燕收到拋棄繼承通知之證明書,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僅係聲明人於斯時起知悉須繼承人被繼承人郭蔡玉燕所遺留繼承自郭保德之巨額債務,即上開黃裕月之有罪判決確定,僅使聲明人知悉須繼承巨額債務而已,並非知悉為繼承人,自不得以之作為拋棄繼承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聲明人主張應以黃裕月有罪判決確定時起算拋棄繼承權之除斥期間,聲明人始得考量須繼承巨額債務之利弊得失云云,於法不合,自不足採。因之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郭蔡玉燕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就關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於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加以救濟之。本件聲明人郭庭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件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黃裕月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援引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救濟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