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莊明宏 (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95年4月底某日上午10時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長約40公分之鐵剪1支,與莊明宏共同至臺南縣學甲鎮新達里山寮3之8號丙○○○之住處,乙○○以所攜帶之鐵剪,剪斷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後,由莊明宏侵入丙○○○之住處行竊,乙○○則在外把風,竊得丙○○○所有之K金項鍊、銀手鍊及墜子各1只,惟因竊得物品不值錢,渠等遂將竊得物品丟棄,上開鐵剪亦遭乙○○棄置在不詳處所。
(二)於95年5月5日10時許,乙○○與莊明宏共同至臺南縣佳里鎮佳化里34之6號甲○○之住處,莊明宏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外在把風,竊得甲○○所有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台,惟因無人收購竊得物品,渠等遂將竊得物品丟棄在臺南縣佳里鎮菜寮某處之排水溝內。嗣於95年8月間,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五)現場照片7幀(警卷第90頁、偵卷第54頁)。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論罪:查被告乙○○所攜帶持以行竊之鐵剪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莊明宏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在1年
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使用以犯罪之鐵剪一支,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