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8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8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貳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周期,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如給付遲延
,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帳務管理費用1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8月29日
止,共計尚積欠222,662元,其中219,070元為本金,3,572
元為自94年7月28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之利息,20元為帳務
管理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本金部分另
應給付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