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李哲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3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前經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㈢李哲民之普通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㈦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㈧被告李哲民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於103年7月14日18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顯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㈡核被告李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並於101年
10月25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其未能持續警惕其行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並無持續力,亦顯示前案所量處刑度仍未能使其記取教訓;而被告犯罪後雖尚能坦承犯行,但仍於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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