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手段平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者為輕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一○○四之一六號組合屋,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該組合屋之前後鋁門窗,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惟經本院查: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地點係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埔里基督教醫院停車場,所竊取之物品為輕型機車,犯罪之手段係持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核與移送併案部分就犯罪時間相距二十七日之遙,犯罪地點、竊取物品、犯罪手段亦不同,且移送併案部分犯行係本案部分於同年月五日為警查獲後再犯,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及移送併案部分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