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倪東勝 被告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期限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本金部分自93年月15日起開始償還,每3個月為1期,共分16期;利息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年息加2.2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第1次繳款日為92年1月15日。依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第4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一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逾期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9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二)被告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復於94年1月11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1日至95年1月13日止,及簽訂周轉金貸款契約額度5,000,000元整,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1月13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並據以於94年4月8日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8日至94年8月8日止,利息則分別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75%及
3.34%按月計付。
(三)被告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於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另於94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5,000,000元整,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1月13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並據已於94年3月4日、94年4月28日分別借款1,440,000元、2,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3月4日至94年7月2日止及自94年4月28日至94年8月26日止,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34%按月計付。詎料被告自94年7月2日借款到期後即未依約還款,且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2,586,9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影本1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影本1份、借據影本2份、還款繳息電腦記錄2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586,9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