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19號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1月24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400,000元,期限二十年,自實際借貸日93年12月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其中前三年為寬限期)。利率按撥款日起算前六個月為週年利率2.22﹪,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按公告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94年3月21日至94年6月20日期間指標利率為週年利率1.59﹪)加碼週年利率0.57﹪計算,第二年起按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72﹪計算,第三年起按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1.17﹪計算,以上隨原告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金未依約清償時,並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丙○○自94年6月5日起即因其他銀行之從債務逾期,致其提供與原告之抵押品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信用已明顯貶落,遂經原告依借款契約第8條加速條款於94年6月13日書面主張加速到期並催告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至94年7月13日止計尚積欠本金14,400,000元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4,400,000元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各二份在卷可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亦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