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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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九年偵字第九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鄒琦彰 、 陳啟榮 (業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口守候選擇搶劫之對象,適有乙○○途經該處,陳啟榮即上前攔截將之推至暗處,抽出預藏扁鑽抵住腰部,鄒琦彰則按住乙○○之頸部及嘴巴不許其聲張,使之無法抗拒,而由被告搜索其身上財物,而取走乙○○所有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八百元、郵局存摺、銀行存款簿共三本),隨後三人各自分散逃逸,嗣因乙○○追捕鄒琦彰不放,被告見狀轉回欲替鄒琦彰解圍,發現乙○○身上尚配戴黃金項鍊一條,欲再行搶取之際,適鄰近居民發現協助追捕,始將鄒琦彰捕獲,被告與陳啟榮則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法定本刑為死刑者,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在該期間內追訴權因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之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期間,共計二十五年。惟自公訴人六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開始偵查,迄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起公訴至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算,被告所涉結夥搶劫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