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 劉香蓮 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查:被告確有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內容、證人 姜椿 家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3頁、第61至6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以徒手之方式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於警詢中供陳:我看到告訴人拿雞蛋塗抹蛋液在我的機車坐墊上,我見狀就上前推開她,導致她因而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所為而心生不滿,足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益證告訴人所指,尚非虛妄。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況狀(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26號被告王成銀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銀與劉香蓮因有債權債務糾紛而生有嫌隙。而劉香蓮於民國108年9月7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蛋液塗抹在王成銀之機車座椅墊上,王成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毆打劉香蓮,致劉香蓮受有左側下顎挫傷併瘀傷;左側下排牙齒鬆動;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香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成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劉香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姜椿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珮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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