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葉文龍
許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1,868,387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調解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雖提出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正在找工作,每月僅能還款1,000元,與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
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298,967元(本金1,285,245元)前曾於95年4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4%,每月繳款17,285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陸續依約繳納13期後即未再繳納,由安泰銀行報送毀諾,嗣聲請人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受理在案,調解時聯合徵信所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本金總額1,084,134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6,023元之協議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目前正在找工作,每月僅能還款1000元,與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金額差距過大,遂於108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95年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權人 葉文隆 、許秀珍出具聲請人欠款餘額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至2、3至4、34至45、50、51至52、53頁;本院卷第6、34至36、47至73、75、100頁)。
㈡是以,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
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為毀諾時從事服務業(賣衣服),每
月收入約25,000元至26,000元,但當時家中經濟開銷都由聲請人負責,加以父親過世需支出一筆喪葬費,哥哥沒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弟弟在監服刑中,不得已乃毀諾,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云云(詳本院卷第98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即95年6月至繳納13期後即96年7、8月間),係投保於奇威行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9,200元調薪為22,8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5頁),應認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成立時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6,000元乙節為可採。則以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提銀行提出分80期、利率4%,每月繳款17,28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8,215元,低於95年間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消費之9,210元,堪認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故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節,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既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應進而究明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還債務而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究明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㈤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城企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6,000元
,加計業績約每月25,000元至26,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匯款明細、彰化銀行存摺等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98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而觀之聲請人前開資料,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城企公司,每月確實有約25,000元至26,000元之收入。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25,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較能正確反應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5,000元,雖未提出
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
⒉租金及水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與男友合租房屋,每月由聲
請人負擔房租4,000元及全部水電費約7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為憑(詳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至90頁背面),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另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調解卷第5頁),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合約書,聲請人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9,000元,水費每月約60元、電費每月約547元,聲請人主張與男友分擔,由聲請人負擔房租4,000元及全部水電費尚屬合理,所主張支出房租4,000元及每月水電費約
700元之數額亦未逾越合理範圍,且與實際支出單據約略相符,均應准予認列。
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使用他人機車作為工作、日常生活
代步工具,每月需支出機車加油費350元,並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本院審酌交通油資為每日必要支出,另參酌聲請人每日使用機車作為通勤代步工具及目前油價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350元之加油費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電信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手機費1,000元、(室
內)電話費30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為證(詳本院卷第90頁背面),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固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惟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復以聲請人職業性質並無頻繁聯絡之必要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500元、(室內)電話費應以每月80元核准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⒌保險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保險費6,000元,並提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80至88頁),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項目非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且聲請人所購買之商業保險包含一筆由保險公司代為投資債權基金等,而領有保單帳戶價值之投資型保險,難認屬生活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購買一般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部分,雖亦非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本院審酌國人多有另行投保商業保險以增加因意外或疾病等突發事故,恐無力負擔相關醫療費用之保障。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因鉅額負債而無力清償償務,若仍准許聲請人持續繳納每月6,000餘元之商業保險保費,無異變相減少個人資產,並將此不利益轉由債權人負擔,對債權人並非公允,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繳納關於一般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部分之商業保險費應減額繳納,故其每月支出商業保險費用於1,200元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兄弟均領有身障手冊,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1,475元及兄長扶養費405元。本院審酌:
⑴聲請人母親為00年生,現年75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一部西元1999年出廠之汽車,此外別無任何財產,並申請有中低收入證明,有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至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聲請人母親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且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母親雖有扶養義務人三人,然聲請人兄弟分別領有中度(視障)及重度(癱瘓)身心障礙證明,且聲請人胞弟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聲請人兄長更入住於護理之家由他人照護,亦據聲請人提出其胞弟之嘉義市西區低收入證明書、其兄弟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兄長入住護理之家醫療費用證明書、嘉義市政府函、聲請人兄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詳本院卷第78、101至102、107、108至110、112至114頁),足認聲請人兄長無法分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主張與胞弟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應為可採。復以,聲請人母親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及低收補助共7,500元,有聲請人母親郵局存摺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是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最低消費標準扣除補助後,再與弟弟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1,475元之數額,堪屬合理,應准予提列。
⑵聲請人兄長為00年生,領有(第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目前入住護理之家,並獲有嘉義市政府身心障礙住宿是照顧費用全額補助,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此有其兄長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入住護理之家醫療費用證明書、嘉義市政府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01、107、108至110、112至11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兄長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需由他人照護,堪認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由他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兄長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母親亦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弟弟扶養,如前所述,故確實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兄長目前入住護理之家,並獲嘉義市政府住宿式照顧費用全額補助每月16,800元,復以,聲請人兄長每月支出機構托育費用(醫療費用)約30,000餘元,亦據聲請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18頁以後),是聲請人主張以聲請人兄長每月支出機構托育費用扣除補助後,再與弟弟平均分擔,每月需支出兄長扶養費405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⒎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計為13,710
元(伙食5,000+交通350元+電信費580元+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費700元+商業保險費1,200元+母親扶養費1,475元+兄長扶養費405元=13,71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10元後,尚餘11,790元,非不足以負擔代表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陽信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以債權本金總額1,084,134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6,023元之協議還款方案,又依聲請人所陳,其至108年11月10日尚積欠民間債權人葉文龍140,000元,至108年12月10日,已另清償2,000元,尚積欠138,000元,並有債權人葉文龍出具之清償切結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5、100頁),足認聲請人所積欠民間債權人葉文龍部分每月應清償金額應為2,000元,至於積欠民間債權人許秀珍72,000元未清償部分,則僅提出一紙截至108年12月10日尚餘7,2000元之切結書,對於該債權是否到期、每月應清償金額為何則未據提出任何資料,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11,790元,扣除每月應清償金融機構之分期還款金額6,023元與民間債權人葉文龍每月應清償2,000元後,尚餘3,467元可供清償民間債權人許秀珍之債務,則以所積欠許秀珍之債務總額72,000元計算,僅需一年9個月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72,000÷3,467÷12),以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工作期間,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亦無還款期間過長而逾聲請人退休年齡無力支付之情。復以,聲請人名下有安聯人壽之保單兩張,各有保單價值33,030元與98,891元,扣除以保單質借之尚欠餘額19,818元與59,335元後,分別尚有13,212元、與39,556元之保單價值可供清償債務,亦有聲請人保單借款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2、86頁),是其如能撙節開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表示僅願每月清償1,000元或2,000元,難認其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五、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而不能清償債務,自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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