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天德 訴訟代理人 鍾俊樞
林智明 被告健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先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至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266,384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款項。
(二)被告辯稱分別於107年7月11日匯款25萬元、107年7月23日匯款28萬0469元、107年8月17日匯款12萬元,原告有收到該三筆匯款,本件請求的金額已將該三筆貨款扣除。另被告雖曾開立付款人為台企銀嘉義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75萬9830元之支票,然該支票並未兌現,難認被告已支付貨款,是被告確積欠貨款如上所述。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38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是經營、製造重量訓練機工廠,外銷28年。106年因內外在因素,造成虧損,於107年2月8日支票跳票。被告原想繼續經營,為原告要求支付貨款餘額,才要交鐵管材料,因沒有現金可以週轉,經股東會決議,不再繼續經營。
(二)被告因經營不善,股東拋棄所有股權,於107年7月3日以150萬元價款出售全部資產給訴外人祥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簽訂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優先處理員工退休、遣散、薪資與外籍勞工轉移。
(三)貨款債務約500萬元,因負債大於資產,但獲部分廠商放棄權利,再與各協力廠商,協商貨款以30%~50%支付。
於107年7月份和8月份支付,尾款再以呆帳報銷。
(四)108年1月1日起辦理暫停營業,因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俟稅務處理後,再宣布破產。
(五)分別於107年7月11日匯款25萬元、107年7月23日匯款28萬0469元、107年8月17日匯款12萬元入原告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約35%貨款的金額,合計65萬469元。尾款再以呆帳處理。後原告不願意放棄尾款,原告認為107年6月30日前之貨款約188萬,上述貨款65萬469元,應全額支付。餘額約122萬元。兩造繼續協商追討。
1、108年1月6日在嘉義市○○路星巴克(嘉邑門市)討論,已知被告沒錢。
2、108年2月10日在同一地點協調,原告希望開立尾款60%金額即75萬9830元無效票據為憑證,做為今日法院告訴之憑證,在被告無力償還宣告破產,作年度會計做呆帳處理。
3、108年2月22日在嘉義市麥當勞(吳鳳南路店)交付林智明台企銀嘉義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75萬9830元之無效支票,作為訴訟之用。
4、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乃基於上述理由開立。依雙方多年交易付款條件:月底結帳,二個月票期,票據日期108年2月25日,推算應該是107年11月份交貨,被告已於107年7月3日轉賣後,已停止進料生產,相信原告應無法舉證,這75萬9830元的收料單和發票資料。原告所言屬實。
(六)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賣自己私人房屋還款。原告法定代理人深慮後,予以拒絕。
(七)被告自80年起,向原告購買鐵管材料,約25年左右,以平均每用50萬元計算,一年600萬元,總共約1億5千萬,以淨利5%至10%計算,約有1千萬元的利潤。擁有資產20億以上的公司對給付貨款金額,不足以影響原告的財務運作。
(九)被告已實質破產,尚有合作金庫朴子分行170萬元的債信,台企銀(信保基金)貸款餘額約103萬元,需要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做保保證人,再與銀行協議。各廠商對協議無奈卻能接受,尚未有廠商在法院提出催討債權,所以尚未宣告破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協議,被告只須付75萬9830元貨款,因此被告才會開立面額75萬9830元無效票據為憑證云元。然原告否認兩造有何只須付款75萬9830元之協商,且被告為支付貨款所開立的75萬9830元亦未兌現。是被告未提出兩造有何債務協議之證據,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健雅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收款明細表等影本(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7頁)在卷可參,經本院當庭核閱與正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係真實。另被告107年7月11日確有匯款25萬元,業已沖三月的帳款10,6862元,以及四月的帳款143,138元;再被告107年7月23日匯款28萬469元原告也有列入收款金額;107年8月17日匯款12萬元拿去沖四月的帳款86,344元以及五月的帳款33,656元,以上款項均已銷帳,而非本件起訴範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健雅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收款明細表附卷可考,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將該等款項扣除云云,實非可採。因此,被告未支付之款項確為1,266,384元,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交付約定之鐵材與被告,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出貨單上簽名以示收受,是被告確已受領相關原料,而被告尚有貨款1,266,384元尚未給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數給付,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66,3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31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十日後發生效力,即108年8月10日)翌日即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