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志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志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泓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鍾志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106年1月5日,而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5至
7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與附件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如附件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佐,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5至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雖均經宣告併科罰金,然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此見聲請意旨之法條依據僅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即可知悉,且上開2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非本院,是本院自不應就上述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件:受刑人鍾志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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