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5號
109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暐誠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陳暐誠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暐誠業已坦承犯行,日後無翻異前詞之可能及必要,且已無勾串本案證人之可能,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5
5號解釋意旨,本件縱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於歷次警詢、偵察相當配合,顯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且被告自查獲至今已經關押近半年之久,被告第2個女兒才剛出生沒多久,本案亦已經審結,被告願意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並以每日定期至住所地之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以阻隔逃亡疑慮,本案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 王詩婷 於警詢中、證人 黃孟姿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傳能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08年9月19日北遞移字第1080100789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包裹派件單、個案委任書、同案共犯 曾恩俞 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外籍勞工身分查詢紀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5隊案件蒐證照片處蒐證照片8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8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度急聲監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黃孟姿持用手機翻拍截圖68張、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
108年度聲搜字第973號搜索票、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年10月4日函及所附4次報關貨物申報明細(包含進口報單4份、投遞單4份、個案委任書4份、形式發票4份)及電話錄音檔;108年8月16日至108年9月18日聯邦快遞公司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錄音譯文、108年9月4日高雄市○○區○○街○○○號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曾恩俞持用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翻拍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880149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 毒品愷 他命
4包(毛重4,010.05公克)、發票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存提款單5張、花旗銀行存款單1張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尤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高達4,010.05公克,可能面臨之刑罰沉重,且證人黃孟姿於108年9月20日為警拘提,當日檢察官即簽發拘票命警拘提被告,被告旋於同月23日自高雄搭機前往金門,欲循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係於護照查驗處為移民署官員攔阻欲加以調查時,被告企圖逃離而係經警及在場民眾追緝及壓制後始拘獲被告,亦經證人 許志強 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被告規避刑責之意念明顯,被告於未來面臨重大刑責,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又因被告曾有逃亡之事實且於偵查中並非始終供述一致,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微,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被告更曾企圖逃亡,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所受之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經權衡上開公益及私益之考量後,並核諸本件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已
經言詞辯論終結,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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