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 蕭珠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林金印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約定租期5年,租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告並於94年3月22日簽發5張本票作為付款之憑證。惟原告所持被告所簽發到期日97年12月31日、票號058131、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98年12月31日、票號058132、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99年1月31日、票號058134、票面金額30萬元等本票【原證1,本票影本,本院108年司促字第984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12頁】均到期而不獲付款,是被告共積欠原告97至99年之3年租金計90萬元,迭經原告口頭催告,被告仍不置理。原告遂於108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原證2,布袋郵局1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支付命令卷第13至18頁),仍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且被告使用系爭魚塭而不支付租金,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所提94年度嘉院公字第001000147號公證書及所附租賃契約、94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頁至28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之自98年1月1日起算,其中300,000元之自99年1月1日起,其中300,000元之自100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3月23日至99年1月31日止(被證1,94年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3至22頁)。然系爭租賃關係嗣經兩造同意變更租賃契約,自97年4月1日起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 林金臺 承租系爭4筆土地,並重新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被證2,97年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3至28頁),且原告持續向林金臺收取租金至108年3月31日,有林金臺之配偶可證明。
是原告隱匿與林金臺間前開租賃事實,明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3張租金本票屬當然失效,竟仍持系爭3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訴訟詐欺行為,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給付97至99年之3年租金為可採,然原告所主張租金給付期間乃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31日,惟原告遲至108年10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可拒絕給付。
三、系爭土地自97年4月1日起即由林金臺承租使用,被告自斯時起即未使用過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魚塭而受有不當得利,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固有規定。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租期自94年3月23日至99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30萬元,被告並簽發5張本票作為付款之憑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94年嘉院公字第001000147號公證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與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所抗辯原告嗣將前開土地出租與林金臺,租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亦有97年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顯見自97年4月1日起兩造間已無前開租賃契約之存在,而係由林金臺向原告承租前開土地,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1日起即97至99年之租金計90萬元,自屬無據。
(二)況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系爭租金既1年給付1次,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可憑,是系爭租金核屬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開規定,系爭97、98、99年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分別於102、103、104年,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既為前開消滅時效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租金,自屬有據,原告前開請求,則無理由。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規定。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原告將前開土地出租與林金臺,租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是自97年4月1日起兩造間已無前開租賃契約之存在,而係由林金臺向原告承租前開土地,業如前述。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自97年4月1日起兩造間已無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而係由林金臺向原告承租前開土地。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至99年之租金計9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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