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 王佩琪 訴訟代理人 鄧羽 𪬃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5,435,403元,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雖提出債權總額1,575,62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8,754元之還款方案,然並不包含兩家資產公司之債權,倘兩家資產公司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勢必每月需另清償約5,192元,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以8,000元清償之全部能力,以致於108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541,309元(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爰以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140,480元計算),前曾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荷蘭銀行)達成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款17,000餘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陸續依約繳納數期後即未再繳納,由債權人報送毀諾,嗣聲請人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提出以債權總額1,575,62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8,75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該方案並不包含兩家資產公司之債權,倘兩家資產公司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必超出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以致於108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聲請人108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至7、13至15、16至18、74至89、91至12
1、122、143至163、177頁),堪信為真。㈡是本院首須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
,是否合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95年間協商之每月繳款金額約17,000餘元,但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19,000元,每月還款金額過高,繳納約7期後即無力繼續繳納等語,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95年間協商時投保於嘉義市嘉市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背面),足認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約19,000元乙節應為可採,則以聲請人95年間成立協商後至毀諾期間之收入,扣除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所提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款約17,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1,000餘元,顯不足以供聲請人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足認聲請人當時確已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堪認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洵堪認定。
㈢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既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本院自須進一步審酌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還債務而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究明債務人是否客觀上欠缺清償債務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國泰人壽全職之保險業務員,預估每月
將有23,100元之收入,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津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19至20、22至24、25、123、128、129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之聲請人前開資料,聲請人108年9、11月份均有約23,000元之薪資獎金收入,堪信聲請人主張成為國泰人壽正職保險業務元後,每月將有約23,100元左右之收入乙節為真實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所主張之預估收入即23,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妥適。
㈤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聲請人原提列保險費每月1,300元,嗣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表示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故捨棄此部分主張):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6,300元,雖未提出
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
⒉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使用配偶名下機車作為上班通勤及
接送小孩、外出之代步工具,每月需支出加油費1,000元,並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交通油資為聲請人每日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接送小孩之必要支出,另參酌聲請人工作性質為保險業務員,常有拜訪客戶之需求,復參酌聲請人係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目前油價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元之加油費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罹患青光眼,需固定每月就診,每
約需支出610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固因罹患青光眼而有每個月就診之必要,然依目前健保診所收費標準,每次看診之掛號費加計自負額之金額約為100至150元左右,縱加計部分負擔之藥費,至多僅為200元,是聲請人主張之醫療費支出應以每月200元為必要,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⒋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剛受僱於國泰人壽擔任保
險從業人員,以11,100元投保,然若連續三個月工作業績有達標者將改以23,000元之薪資級距加保,預計12月會調整,屆時每月需支出勞保費508元、健保費325元,並提出薪津表勞保費、勞退金、健保費提繳對照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22至24、128、138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確屬生活必要支出,而應准予認列,另參酌勞健保保費對照表投保級距23,100元之勞、健保費本人負擔金額與聲請人所主張金額相符,金額尚屬合理,應認為可採。
⒌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
婆婆家,聲請人與配偶每人每月各自行補貼2,000元作為水電瓦斯及相當於租金之費用,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憑(詳本院卷第139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另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1頁),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倘若聲請人在外居住,仍須有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等支出,而居住他人之房屋亦應支付使用代價,與居住房屋所有權人間之關係無涉,縱然至親亦應給付使用代價,復參酌聲請人居住婆婆家位於嘉義市區,以嘉義市單人租屋一般行情加計水電瓦斯費,聲請人主張每月補貼2,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及補貼水電瓦斯費,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⒍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手機費508元,並提出
中華電信繳費結果通知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固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惟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及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行動電話費508元尚屬合理,應准認列。
⒎個人日用品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1,000元作為日
用品支出,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核與常情並無不符,而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臨時狀況之用,聲請人主張每月1,00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而應予准許。
⒏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膳食費6,300
元、安親班費6,000元與日常生活用品或醫療費1,000元,與配偶分擔,每月需負擔6,65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為00年生,為現年9歲之未成年在學學生,目前就讀國小,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有2萬餘元之存款等情,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與郵局存摺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0、125至126、127、132至133頁),堪認確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且以其存款不足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等語,洵屬有據。復參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係包含膳食費6,300元、安親班費6,000元與日常生活用品或醫療費1,00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補習班學費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40頁),其中膳食費6,300元與日常生活用品或醫療費1,000元核均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而安親班費部分,於債務人負擔債務情形下,此補習費之支出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支出,惟聲請人並未提列註冊費、學雜費等支出,且以聲請人子女就讀國小,仍有課後照顧之需求,是以目前國小自行開設之課後照顧班行情,加計聲請人子女每月之膳食費6,300元與日常生活用品或醫療費1,000元,本院認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於每月9,000元數額之範圍內仍屬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是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4,500元。
⒐綜上,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應為
16,421元(伙食6,300+加油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勞保508元+健保325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手機費588元+個人日用品1,000元+長子扶養費4,500元=16,421)。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421元後,僅餘6,679元,已不足以負擔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提出以債權總額1,575,62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8,754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該方案尚未包含兩家資產公司之債權。本院復參以聲請人名下僅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2張,保單(帳戶)價值餘額共101,46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存款,亦據聲請人陳報,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帳戶)價值金額試算表、國泰世華銀行與玉山銀行、郵局存摺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
21、122至123、129至131、134至135頁)。縱使債務人將上開保單價值餘額101,460元全數用以提列清償,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欠款,堪認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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