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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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2所示本票貳拾貳張、未扣案之偽造互助會標單壹張及偽造「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壬○○(甲○○之姐夫,未據起訴)於民國92年6月間,自任會首,向附表1編號1至23所示癸○○等23人招攬成立互助會,並將編號24號不知情之丙○○虛列為人頭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6會份,預備來日利用該人頭會員冒名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壬○○並與會員約定每月每會繳交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92年6月25日起至94年
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在屏東縣○○鄉○里村○○路○○號「味芳餅店」開標,採內標制,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利息金額後投標,得標死會會員除應自得標次月起按月繳交20,000元固定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日後各期得標之會員外,並依得標後應繳交死會會款之期數,簽發同等數量之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收執以擔保日後會款之給付,未得標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20,000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合會契約成立後,除會首壬○○取得首期合會金外,甲○○亦曾於92年7月20日以其配偶丁○○之名義標得第2期合會金。92年9月20日,壬○○認為時機成熟,乃與其配偶辛○○(甲○○之姐,未據起訴)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辛○○於92年9月20日(第4期),在同上地點,在空白標單上偽造丙○○之簽名1枚,並填入利息金額3,000元,偽造成丙○○投標之標單1紙後參與投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壬○○等人冒用丙○○之名得標後,為交付本票供會員擔保,又於不詳時間,先由辛○○,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1枚後,蓋用在本票上,再推由甲○○於92年9月20日,在「味芳餅店」內,接續在本票上偽造「丙○○」之簽名,偽造成如附表2所示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92年9月20日;及票面金額為20,000元之本票共22張後,由辛○○持向癸○○等活會會員行使,並佯稱該會由丙○○得標,致癸○○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當月活會會款予辛○○。
甲○○、壬○○及辛○○因此詐得合會金374,000元(詐得金額=剩餘活會人數×﹝會款-利息﹞;即22×﹝20,000-3,000﹞=374,000元),甲○○並分得其中10,000元。壬○○於93年10月間某日,突然宣布止會並遷移住所,不知去向,癸○○等活會會員所持前開本票又未獲兌現,經向丙○○本人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癸○○、辰○○、己○○、卯○○○、庚○○○、寅○○及丑○○等7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丁○○、庚○○○、戊○○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2所示票號之本票8紙附卷可稽。又上開本票8紙、卷附被告與活會會員進行調解時由被告書寫之十行紙1張,及本院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調由被告書寫之開戶印鑑單原本1紙等筆跡樣本,經本院一併函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確認均由同一人書寫,此有該院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1分在卷供憑,由此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大幅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下限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已達既
遂之程度,非僅預備或陰謀而已,故其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坦承與壬○○、辛○○等人共同偽造之標單,僅填寫金額及姓名,且該姓名非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由其記載內容實不足以明瞭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利息之證明,故本件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與壬○○、辛○○共同偽造「丙○○」之標單,持以行使得標後,又偽造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在本票上偽造「丙○○」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冒用「丙○○」之名義向多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因其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會期內,其使用之手段及所犯罪名又屬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又因被害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故為刑法修正前所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密接時、地,以同一被害人「丙○○」之名義偽造本票達22張,因其目的均在掩飾同一次之冒名標會犯行,以便向活會會員詐騙會款,且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其偽造多張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與壬○○、辛○○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1枚,則為間接正犯。
末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此處偽造本票之用途,乃在擔保得標人依約給付會款,並非替代現金之交付,且被告偽造此等本票之目的,係在掩飾冒名標會之犯行,以便向活會會員詐騙合會金,尚無使其流通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意思,核與一般偽造票據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又本件主謀係壬○○夫婦,片面宣告倒會逃匿者,亦係壬○○夫婦,被告事後非但未隨同 蔡氏 夫婦潛逃,亦無從認定被告事前即知曉壬○○夫婦有片面宣佈倒會之意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因倒會所造成之部分損失,與壬○○夫婦之惡性自不可相提並論,因此,若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嫌,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其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詐欺所得金額,被害人受害程度,其於偵查程序中及本院審理初始均否認犯行,迄筆跡鑑定完成後始坦承犯行,並賠償7名告訴人合計16萬元而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其否認犯行期間長達近
2年,本院為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筆跡,另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開戶印鑑單,並支出鑑定費用高達50,000元,浪費司法資源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如附表2所示本票8紙業已扣案附卷,其餘偽造本票及偽造「丙○○」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與壬○○夫婦共同偽造之「丙○○」互助會標單1張(含偽造署名1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1:
┌─┬───┬─┬─┬────┬─┬─┬───┬─┬─┬───┬─┐│編│姓名│會│編│姓名│會│編│姓名│會│編│姓名│會││號││份│號││份│號││份│號││份│├─┼───┼─┼─┼────┼─┼─┼───┼─┼─┼───┼─┤│1│壬○○│1│7│ 許國禎 │1│13│ 陳輝鵬 │1│19│戊○○│1│├─┼───┼─┼─┼────┼─┼─┼───┼─┼─┼───┼─┤│2│丑○○│1│8│卯○○○│1│14│ 徐興隆 │1│20│ 陳勝棋 │1│├─┼───┼─┼─┼────┼─┼─┼───┼─┼─┼───┼─┤│3│ 林生祥 │1│9│丁○○│1│15│ 洪協樹 │2│21│ 李美英 │1│├─┼───┼─┼─┼────┼─┼─┼───┼─┼─┼───┼─┤│4│ 尤嘉章 │1│10│寅○○│1│16│己○○│2│22│癸○○│1│├─┼───┼─┼─┼────┼─┼─┼───┼─┼─┼───┼─┤│5│ 朱福生 │1│11│ 劉順銓 │1│17│ 陳合松 │1│23│辰○○│1│├─┼───┼─┼─┼────┼─┼─┼───┼─┼─┼───┼─┤│6│ 許福生 │1│12│庚○○○│1│18│ 鄭木喜 │1│24│丙○○│1││││││││││││││├─┼───┴─┴─┴────┴─┴─┴───┴─┴─┴───┴─┤│備│編號24之會員「丙○○」為壬○○虛列之人頭會員。││註│編號9之會員「丁○○」實際上由被告甲○○行使權利義務。│└─┴──────────────────────────────┘附表2:
┌───┬────────────────┬──────┬───┐│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673856、673857、673858、673861、││││丙○○│673863、673866、673868、673870及│92年9月20日│2萬元│││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共22張(因不須│(第4期)││││開票予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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