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原告 蔡映崙

陳彥君

被告 蔡國良

訴訟代理人 徐璿紘

林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映崙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君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三光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被告疏未注意,適有原告蔡映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彥君行經該處,被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蔡映崙因此受有右手肘、左手前臂、前腹壁、左下肢多處外傷等傷害;原告陳彥君因此受有前腹壁、雙膝、左手臂、右手多處外傷等傷害。案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在案,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蔡映崙部分: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0元。

  ②醫材費用:3,777元。

  ③車輛損害:9,000元。

  ④工作損失:原告自營工程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合計3週無法工作,受有減少收入188,000元之損害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有損害,被告從事故發生後就避不聯繫,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打擊與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原告陳彥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5,280元。 

  ②疤痕治療費用:原告陳彥君因前開傷勢,致右膝及右手肘分別留有肥厚性疤痕,而需接受雷射治療20次,每次需支出4,000元,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80,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有損害,被告從事故發生後就避不聯繫,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打擊與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映崙30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君18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之請求應提出單據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三光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依速限標誌行車,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分別受有手肘、左手前臂、前腹壁、左下肢多處外傷、前腹壁、雙膝、左手臂、右手多處外傷等傷害,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17號、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959號、110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依速限標誌行車,冒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而與原告蔡映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因而身體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2人身體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蔡映崙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蔡映崙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右手肘、左手前臂、前腹壁、左下肢多處外傷等傷害,至友仁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890元,業據提出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核屬必要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醫材費用:

   原告蔡映崙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傷口有護理之需求,購買醫療用品,支出3,777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核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③車輛損害: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且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9,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該估價單僅載明各項零件費用,惟未載明工資費用,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之原始發照日為98年9月30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4月18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00元(計算式:9,000×0.1=900)。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④工作損失:

   原告蔡映崙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致3週無法工作,受有減少收入188,000元之損害。惟原告蔡映崙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害須休養3週,且其自營工程行,並非受僱於他人,可自行主導業務安排,其就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致受有營收損失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蔡映崙主張受有工作損失188,000元乙節,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蔡映崙為大學畢業,自營工程行、每月收入為2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機車各1輛;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為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有機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蔡映崙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⑥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映崙之金額為:37,567元(計算式:2,890+3,777+900+30,000=37,567)。 

 2.原告陳彥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陳彥君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腹壁、雙膝、左手臂、右手多處外傷等傷害,至友仁醫院及吉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280元,業據提出友仁醫院及吉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②疤痕治療費用:

   原告陳彥君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右手肘及右膝留下肥厚性疤痕,而有雷射除疤之需求,業據其提出風華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雷射除疤並非屬治療擦挫傷所必需之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陳彥君為大學畢業,於工程行從事記帳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機車等財產;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為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有機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陳彥君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④是以此為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彥君之金額應為25,280元(計算式:5,280+20,000=25,28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蔡映崙、陳彥君37,567元、25,280元,及均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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