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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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17號
原告 李錦綿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黃俊榮 律師
被告 盛傑玉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天主教友,為期盼中部地區各堂區天主教友得一處安息之地,民國94年間確認第一花園公墓為合法墓園,而原告欲興建、開發墓園之地點為 真福 墓園,同時可符合教會、教友需求,因此原告與受臺中市政府委託管理真福墓園之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管理會)合作共同開發,雙方約定,由原告分期集資作為天主教墓園土地使用費,迄集資付款完成,由百齡管理會核發墓基使用證明書。原告遂自行雇工興建,於95年1月27日興建完成,原告向百齡管理會申請轉換,取得管理會核發各小單位的墓基使用憑證(原土地墓基使用憑證交回),99年1月28日原告再向百齡管理會購買祭台及倉儲部分之使用權。此外,原告為興建、開發真福墓園,於95年委託訴外人 蘇昆章 先生向安利大理石公司訂購第一花園公墓真福墓園之墓碑雙人位109件、單人位360件,及地板石材1批,價金共1,145,000元,因此,真福墓園內之墓碑及墓基使用權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真福墓園墓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包括1個雙人墓基(雙二排6號)、2個個人墓基(L排7號、L排8號),每個基座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合計共36萬元。當時且約定若之後墓碑要施工、安葬,要找原告施工,施工費用為25,000元,由被告負擔,即包括墓碑施工費、日後祭台及花園等公共設施之使用權利,倘若被告係另找他人施工,則不能使用原告材料(包括沙子、石頭、墓碑),以及祭台、花園等公共設施。惟108年1月15日被告之母親 田坤元 過世後,被告並未找原告施工,而是找中央生命科技公司施工,然中央生命科技公司為清潔公司,依法應不能對外承包墓碑施工的工作,甚且,被告於墓碑施工完成後,仍使用真福墓園內之公共設施,明顯違反當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25,000元期待利益損失,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當初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只有記載依規定收取,因為不知何時會往生,要去世後才會開始收取管理費。且當初交付予被告之使用證明書下方有一行文字「安葬費用含墓碑及基座設施,由持有人負擔」,足見安葬時,所有的工程都委託原告來負責,持有人即被告應負擔費用,因為裡面的公共設施,原告買賣當時都沒有另外再收費用。其次,依照原告之前製發之傳單可知,欄位中明確區分墓基之售價與管理費及安葬費,可知費用確實分開計算、收取,並無被告所辯費用均包含在內、一個位子9萬元之可能,有買家簽署之證明書可佐,且相關費用均會隨時間而漲價,原告是拿本院卷第147頁版本之宣傳單給被告閱覽後始簽約,且因被告知悉原告過去以10萬元出售墓基使用權後,每個墓基會捐獻1萬元,因此被告便向原告殺價,主張該1萬元由其代為捐獻,原告最後才會以單人位9萬元、雙人位18萬元之價格出售,由於墓園之管理費及安葬服務費均是墓基使用人之親屬往生時,才需一次性繳納,因此被告不可能預先繳納完畢,原告請求之25,000元中,其中15,000元是管理費,10,000元是安葬服務費,因為後來安葬服務費由8,000元漲成10,000元了,此由證人 傅青華 母親於107年4月間過世,原告收取之管理費及安葬服務費已調整為25,000元可證。再者,原告確實於95年1月27日合法開發真福墓園,取得了園內墓基之使用權,業於前述,原告當有權出售真福墓園裡的墓基使用權,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一同意切決書之真正,縱使原告僅是代理 李銘銓 與被告簽約,由於原告享有墓碑之所有權,及墓園祭台、花園等公共設施之使用權,故實與被告係向何人購買墓基之使用權無涉,原告仍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況依被證二之二所載,被告亦自承調解委員認同被告購買之標的僅有墓基使用權,而不包括墓碑及基座實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原告之墓碑所有權、墓園公共設施使用權,而使原告受有之損失,核屬有理。此外,臺中市政府後來管理墓園,就墓基使用權所收取之行政規費,實與原告實際管理、施作安葬工程(含墓碑、使用祭台、花園等公共設施使用權利)所收取之管理費、安葬服務費用無涉,被告雖已給付管理費予臺中市政府,但再給付予原告,並沒有重複給付之疑慮。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依據被證一之同意切決書可知,當初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者應為訴外人李銘銓,原告僅是其代理人,原告明知99年7月15日臺中市政府因欠稅等因素撤銷百齡管理會之法人許可證,並查封第一花園公墓(包括真福墓園),卻仍繼續代理販賣,導致被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101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完成交易,其後,並經歷104年7月31日墓園遭市府公告為禁葬區,違葬者罰款9萬元,被告母親108年1月21日安葬,願受罰9萬元,後墓園持有人向監察院提出申訴,市府才暫停罰款等事件,且109年2月25日市府正式公告啟用第一花園公墓,由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管理處接管墓園,規定104年7月31日起至109年2月25日公告啟用前,使用者均需繳納使用規費,並補發埋葬許可證及埋葬證明,被告因此繳納了使用規費予臺中市政府,無庸再繳納費用予原告。又真福墓園的廣告傳單中包含了墓碑及材質,系爭契約之標的當然也包含了墓碑在內,且依價目表及訂購單所示,被告已經預付了管理費及安葬服務費完畢,原告代理簽約,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空言當初約定墓碑之後要施工、安葬,必須找原告施工,支付施工費用25,000元予原告等語,卻未能提出相關之單據,無從採認。事實上,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並未看到任何計價標準之單據,亦未被告知總額36萬元之計算式,原告亦未曾提過有管理費及安葬服務費之問題,或是提及不包含墓碑等語,被告是依據後來拿到的訂購單載有「依規定收訖」去回推應該已經繳了管理費,所謂的安葬服務費應是包含墓碑刻字及基座設施,不包含墓碑,因為當初購買墓基使用權時,應即包含墓碑在內了,所謂的基座設施是指基座裡面要放沙土、防水、補強等事宜。依證人蘇昆章所證,墓基銷售廣告為蘇昆章所擬,當初墓基銷售之意思本即包括墓碑在內,而墓基使用證明書下方加註的字句是百齡管理會發給開發者的初版文字,原告逕以此初版證明書發給購買者而未修改,是為了避免偽造文書之嫌;又證人傅青華證述當初訂約時,未被告知需委託原告施作墓碑之施工等安葬工程,也沒有說一旦未委請原告施作,就不能使用原告之墓碑、祭台、花園等公共設施,是被告本得另行雇用他人施作安葬工程,且本得使用祭台、花園等公共設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天主教友,94年間確認第一花園公墓為合法墓園,而原告欲興建、開發墓園之地點為第一花園公墓中之真福墓園,同時可符合教會、教友需求,因此原告與受臺中市政府委託管理真福墓園之百齡管理會合作共同開發,雙方約定,由原告分期集資作為天主教墓園土地使用費,迄集資付款完成,由百齡管理會核發墓基使用證明書,原告自行雇工興建後,於95年1月27日興建完成,原告遂向百齡管理會申請轉換,取得管理會核發各小單位的墓基使用憑證(原土地墓基使用憑證交回),惟99年7月15日臺中市政府因欠稅等因素撤銷百齡管理會之法人許可證,並查封第一花園公墓(包括真福墓園),原告與被告則於101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包括1個雙人墓基(雙二排6號)、2個個人墓基(L排7號、L排8號),合計36萬元,被告並於101年10月30日匯款完畢,其後,104年7月31日墓園遭市府公告為禁葬區,違葬者罰款9萬元,被告母親108年1月21日安葬,願受罰9萬元,幸後墓園持有人向監察院提出申訴,市府才暫停罰款,且109年2月25日市府正式公告啟用第一花園公墓,由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管理處接管墓園,規定104年7月31日起至109年2月25日公告啟用前,使用墓園者均需繳納使用規費,並補發埋葬許可證及埋葬證明,被告業已繳納規費予台中市政府完畢等情,有墓基使用證明書、土地使用權買賣合約書、真福墓園平面配置圖、支票、真福墓園宣傳單、訂購單、被告母親墓碑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南屯區埋葬許可證、埋葬證明書、使用規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39-43、55-59、109-124、145-150、231、2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108年1月15日被告之母親田坤元過世後,被告並未找原告施工,又使用真福墓園內之公共設施,明顯違反當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25,000元期待利益損失,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25,000元中,其中15,000元是管理費,10,000元是安葬服務費等語,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
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訂立時,係被告與原告當面進行系爭契約之簽訂,並無簽立卷附被告訂購單以外之書面契約,而依該訂購單顯示(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係以賣方銷售代表之身分簽訂契約,銷售單位則是「天三堂有限公司」,是從契約形式上觀之,被告訂約之對象應為「天三堂有限公司」。惟「天三堂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係訴外人蘇昆章,該公司業於107年9月10日廢止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而依證人蘇昆章於本院作證時所證:「(問:你認識原告?)因為墓園是我開發的,當初原告與我共同開發,我們是教會兄弟姊妹,所以我認為這個想法不錯,這個墓園是我規劃設計的,廣告單很清楚,因此我認識原告」、「(問:當初墓園的使用權是由何人販售,你清楚嗎?)當初第一花園公墓是百齡管理會在管理,我們真福墓園只是一個小區塊,還有教友家屬,當初開始是原告在銷售,後來出事情之後我在99年底與原告結束合作關係,出事情是因為百齡管理會經營不善,臺中市政府停止他的經營,因為百齡有欠國有財產局租金又違規使用,99年7月15日臺中市政府有發公文說禁止使用,後來我們就拆夥,由誰販賣我就不清楚了」、「(問:被告向原告購買墓基使用權簽約的過程你有到現場嗎?)我沒有在現場,那時候已經拆夥了...95年百齡開出來的權狀,200個開原告的名字,249個開我的名字,原告把我的權狀拿去保險櫃鎖起來,好意說要幫我保管,後來調查局調查百齡要我拿出權狀,我向原告索討,原告才給我92張...小小一塊墓園不用那麼多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223頁),可知101年10月22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天三堂的負責人蘇昆章已與原告拆夥,並未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亦不知情該事,實質上,應係與蘇昆章同樣具有銷售權之原告,持蓋有天三堂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訂購單,與被告達成系爭契約內容之合意無訛,系爭契約之訂立雙方應為兩造,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同意切決書」,雖載明立書人為原告之兄長李銘銓,同意原告代理出售真福墓園雙人二排6號、L排7號、L排8號之所有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依前開證人蘇昆章所為證詞,得以出售真福墓園墓基使用權者,並不包含李銘銓,此外,綜觀全卷,亦無任何李銘銓受讓墓基使用權之證明,故李銘銓何以具有同意原告出售之權限,實屬有疑;況該等「同意切決書」之真正,復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之資料為佐,難認當初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者為李銘銓甚明。
㈢兩造訂約當時並未約定必由原告進行墓碑之施工等安葬事宜,且並未約定未找原告施工,就不能使用原告的墓碑、祭台、花園等公共設施。
1.查證人即曾向原告購買墓基使用權之傅青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都認識,與原告認識是因為向原告依照廣告單上面的內容向原告購買商品...我是97年1月28日向原告購買的,我買的價格可能比第145頁的價格表更便宜,因為我買了5個單人位才34萬元,我跟被告都是同一個天主教教會的教友...」、「(問:原告有跟你說安葬服務費的意思嗎?)安葬服務費是要使用的時候才支付...包含墓碑刻字、清潔管理、每年要舉辦彌撒等這些」、「(問:你所謂的安葬服務費是指之後墓碑要施工,進行安葬時所需支出的費用嗎?)是」、「(問:原告當初有說安葬服務費一定要支付嗎?也就是墓碑的施工以及安葬都要委由原告進行嗎?)當初原告沒有說一定要委由原告進行,所以依照價格表上,安葬服務費才會與售價分別計算數額」、「(問:所以你確定原告當時在出售使用權時,確實沒有要求買受人需要委請原告進行墓碑的施工、安葬工程?)是的」、「(問:你當初為何要委請原告處理安葬工程?)因為我沒有認識其他殯葬業的廠商」、「(問:原告當初是否有說沒有找原告施工,就不能使用原告的墓碑、祭台、花園等公共設施嗎?)沒有這樣說,..我們按照廣告單的內容裡面,可以看到原告必須每年舉辦兩次的追思彌撒,而要準備彌撒就要使用到祭台,神父如果要灑聖水,就要行走大理石的地坪」、「(問:原告當初在出售商品時,有沒有說你所給付的金額不包括墓碑、基座設施等公共設施嗎?)原告並沒有說,但是在原告給我的相關資料上面,有寫上面覆蓋花崗石的墓碑,所以我認為我買墓基的時候,就已經包含了基座以及上面的墓碑以及基座設施及公共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核與證人蘇昆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販賣的時候你有跟原告討論說販賣的範圍是什麼嗎?)有阿,當初販賣的範圍就是賣墓基使用權而已,因為土地所有權是國家的,所有公墓都是如此」、「(問:墓基使用權是包括這個位置,還是有包括四周一些設施?)墓碑當然有包括,因為是墓基的主體,就像是一個罐子沒有蓋子怎麼還會是罐子,當然有包括基座設施,因為跟墓基連接在一起,基座設施是指走道,祭台、花園等公共設施也包括在墓基使用權內,涼亭也包含在內,只要賣墓基使用權的人,在真福墓園裡面都可以使用公共設施,如涼亭、花園、祭台」、「(問:所以你們當初要求購買墓基使用權的人,一定要由原告或是相關出售人員來負責墓碑上面的施工,或是後續相關事宜要由原告這邊負責?)沒有這個規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9-221頁);亦與證人即向原告購買墓基使用權之 白廣韜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當初購買墓基使用權後,有沒有特別告知你並不包括墓碑、祭台、花園的公共設施的使用權?)沒有這樣子說,...因為還有走道,沒有走道要怎麼使用,...理所當然要包括公共設施的使用權,但是有跟我提到墓碑的刻字、安裝部分要另外收費」、「(問:你剛剛說墓碑的部分是否要另外收費你不確定,那為什麼你會認為墓碑的費用包含在那一萬多元裡面?)我們不了解這個行業,我們沒有去細究到底項目有幾項...」、「(問:當初賣墓基使用權的人有告訴你相關後續安葬事宜的施工,一定要原告來施作嗎?)...時間很趕,我們沒有詢問,就一律請原告施工了」、「(問:原告有特別提醒你,一定要由原告施工安葬事宜嗎?)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兩造訂約當時並未約定必由原告進行墓碑之施工等安葬事宜,且並未約定未找原告施工,就不能使用原告的墓碑、祭台、花園等公共設施,應屬實在。原告主張其受有期待利益損失等語,並無可採。
2.卷附被告之訂購單下方雖有「安葬費用含墓碑及基座施設由持有人負擔」等小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7頁),然證人蘇昆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問:這是當初被告拿到墓基使用證明書,有寫到一些字跡,這是當初原告己設計的,還是你有參與設計使用證明書形式?)當初我們為了取得開發權利,我們有付了一些金額給百齡管理會,我給他訂金就開始動工,後來又要收款,我把錢付清之後,還沒有完工之前我就收到使用執照了。...使用證明書下面兩行小字,是百齡管理會當初打上去的,因為他怕我們工程沒有完工就發給我們使用證明書會有風險,怕消費者在完工之前就進來使用會有問題會來找百齡,所以百齡就附註說該證明書是墓基的使用證明,但是墓碑及基座設施應由原告及蘇昆章,也就是當時的持有人來負擔。我們販賣的時候也是整個權利轉移,所以墓基的使用權轉移給新的使用人之後,墓碑及基座設施也一併移轉給新的持有人」、「(問:所以當初你和原告是有共識在如被證5所示的傳單中的售價,就包含墓碑及基座設施了嗎?)對阿對阿,當初販售就是這個傳單,這份資料是我當初草擬的,什麼建材都是我寫的,因為我才知道」、「(問:墓基設施及墓碑何時完成?)97年5月完工」、「(問:被告在101年10月22日才向原告購買墓基使用權,為什麼會有趕工的問題?)沒有趕工的問題,單子下面的小字還存在,是因為百齡的問題,因為百齡出事情停止營業沒有辦法再改了,我們沒有權利在上面劃掉,會偽造文書,這使用證明書是百齡發的,百齡才有權利更改。沒有說墓基不含墓碑或旁邊的公共設施走道的,這是全國墓園、殯葬業的慣例。墓基的單價都涵蓋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足徵該等小字之記載確有其歷史之背景因素,係因當時百齡管理會擔心蘇昆章及原告工程沒有完工就受使用證明書之發給,會有風險,因此附註該證明書是墓基的使用證明,但是墓碑及基座設施應由原告及蘇昆章即當時的持有人來負擔,其後百齡管理會停業後沒辦法再更改前揭證明書之格式了,才留存至今。原告雖稱:證人蘇昆章時常到庭旁聽,證詞恐受污染等語,然查,證人蘇昆章證詞是否受到污染,尚無實際證據可佐,且其業經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本院審以蘇昆章確實係當初與原告共同開發真福墓園之人,亦享有出售墓園墓基使用權之權利,其對於墓基使用證明書之記載源由、當初傳單中售價包含之範圍等,均應知悉甚詳,且無特意虛構之動機,對於本件亦無利害關係可言,應認其所為前開證言為合理、可採。
㈣被告無須給付安葬服務費予原告,但須給付管理費7,000元予原告。
1.查被告母親108年1月15日往生後,被告係委託中央生命科技公司進行相關之安葬事宜施工,該公司以15,000元之施工費為被告母親墓基完成墓碑刻字等安葬服務,有完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0、99頁),堪認屬實,而承前所為之認定,兩造本無約定應委由原告完成安葬工程之施工,亦無約定未找原告施工,就不能使用原告的墓碑、祭台、花園等公共設施,是被告上揭所為委託(或定作、承攬)中央生命科技公司之行為,並無不妥或違約之處,縱中央生命科技公司為清潔公司,有其營業登記業務範圍之限制,然一旦違反,亦僅是行政處罰與否之範疇,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效力無涉,其與被告均應受彼此契約效力所拘束,該等契約亦生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應給付其安葬服務費10,000元等語,除上揭事由外,亦欠缺當初原告已提出何份傳單?已為約定安葬服務費數額?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其主張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又欠依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依被告之訂購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管理費之欄位後方註明「依規定收訖」等字,形式上觀之似已收訖管理費無誤。然查,被告自承:原告於被告購買當時並未交付任何載有價格表之傳單予被告,亦未提到管理費及安葬服務費的事,也沒有告知36萬元總價是如何計算,所以其係依據後來找到的傳單,與上開訂購單之記載文字去回推,而認應已繳了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68、336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購買墓基使用權時,是否確已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一情,乃屬未明;而酌以證人傅青華之證述:「(問:你剛剛所陳報的訂購單中,其中有寫到管理費14,000元,是否包含在售價中了?原告當初是怎麼說的?)管理費是在使用的時候才需要繳交,所以我的部分就是一旦使用的時候,就是要繳交一筆一次性的金額14,000元,這是原告當初有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證人蘇昆章之證詞:「(問:後面一欄管理費及安葬服務費?)是當初百齡管理會還沒有出事之前跟我們收7000元的管理費,只收一次,其他7,000元是墓碑刻字還有安葬服務費用,含沙子、防水膠把墓碑部分固定,安葬服務費用也包含刻字,所以是安葬的時候才有這7,000元,百齡跟我們收的7,000元管理費是買受人進來後,如果要使用這個墓基的話,才需要繳交7,000元的管理費」、「(問:如果只是單純買墓基使用權,要找別的人刻字或沙子、防水膠等找別人來施作,就不用繳14,000元?)一定要繳7,000元管理費,但另外7,000元可以由別人做,像是找別人來做墓碑刻字及沙子、防水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可悉,必須待真正使用墓基之際,管理費之繳納、收取始會發生,是被告與原告訂約當時,應尚未繳納管理費予原告至明。惟因綜觀全卷,除雙方各自之單一說法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兩造簽約當時,係憑何份傳單資料上之價格表、作為雙方訂約之依據,是雖原告主張其當時係提出本院卷第147頁所示之傳單為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5,000元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95頁),然既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8、336頁),且依該份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47頁),個人位之安葬服務費為8,000元,亦與原告所指之兩造10,000元約定不符,原告復提不出漲價之標準及依據,故不足採信,難認兩造訂約時究竟係以何傳單之價格表作為繳費之憑據。本院酌以真福墓園興建完成後,最初販售之傳單即為本院卷第121頁所示者,而依該份傳單上所載價格表,管理費及安葬服務費各為7,000元一節,經證人蘇昆章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0、221頁),雖日後價格恐會調漲,然並無證據足認兩造訂約時,調漲後之數額,是認7,000元為被告至少應繳之管理費數額,其於母親田坤元往生、使用墓基時,原則依約應給付7,000元予原告無疑,逾此範圍之數額請求難以認定,要無理由,應駁回之。
3.按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意旨,理論上應係針對使用墓基後之所生之管理維護費用,故購買墓基使用權者,必須繳納管理費,業經證人 蘇坤章 原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是依據兩造間所訂契約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墓基使用權之費用予原告外,另應於正式使用墓基時,給付管理費予原告。雖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25日正式公告啟用第一花園公墓,由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管理處接管墓園,規定104年7月31日起至109年2月25日公告啟用前,使用者均需繳納使用規費,並補發埋葬許可證及埋葬證明,被告並因此繳納了埋葬許可證200元及公墓使用規費15,000元予臺中市政府,取得墓基面積8平方公尺等存放範圍之使用權,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南屯區埋葬證明書、埋葬許可證、使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收費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9、339頁),然該等被告繳納予臺中市政府之行政規費,其性質、作用上是否均予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相同,非無可疑,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被告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337頁),是依據契約相對性,應認被告猶應給付原告管理費7,000元。況被告之母親田坤元係於108年1月15日往生,108年1月21日安葬,至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管理處接管墓園之109年2月25日止,約有一年多之時間,均係由原告負責墓園墓基等之管理事宜,被告縱使於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管理處接管墓園後,繳交使用規費15,000元予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管理處,亦無足作為其於前開一年多期間所受管理利益之對價,蓋當時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管理處尚未接管墓園。是而,被告不得以其已於109年7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管理處繳納行政規費(見本院卷第119頁)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予原告。
㈤真福墓園裡之墓碑使用權屬於購買墓基使用權者。
1.一旦購買真福墓園裡之墓基使用權後,即得享有使用墓碑、基座設施如走道、祭台、花園、涼亭等公共設施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是不論是何人擁有真福墓園裡之墓碑所有權,一旦出售墓基使用權予買受人後,該買受人即得使用墓碑、基座設施如走道、祭台、花園、涼亭等公共設施甚顯。原告另以之前調解委員對於墓基使用證明書下方所載小字、所為之解釋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安葬服務費,始得使用墓碑等語,並不足採,蓋調解委員對於墓基使用證明書之製作背景並無所悉,其依文字文義自行所為之解釋,亦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此外,雖原告提出6名購買墓基使用權者之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欲證明其等所購買之墓基使用權不含墓碑在內,然該等證明書內之 莊李美媛 為原告之姐姐、白廣韜則證稱原告當時並未特別陳稱墓基使用權不包含墓碑在內(見本院卷第160、225頁);且據被告所提之連署書可知,亦有10名向原告購買墓基使用權者,表示原告並未向其等說明其等所購買之墓基使用權不含墓碑在內,有連署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實難單以前揭證明書或連署書,分別作為有利於兩造一方之證據。
2.原告雖提出其匯款予安利大理石公司之明細影本即證物4、蓋有安利大理石有限公司大小章之訂購證明文件影本即證物5(見本院卷第35、37頁),主張其享有真福墓園墓碑之所有權,被告不得侵害其權利,或是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然查,經函詢安利大理石有限公司後,其並未證實上開證物5文件為其所出具,故證物5文件之真正,乃有疑義,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經本院函詢台灣土地銀行 員林 分行後,得悉上揭證物4所示之6筆明細中,僅查得1筆30萬元之紀錄,確係由原告匯款予安利大理石有限公司,有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0年10月21日員林字第110000413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9-321頁);又參以安利大理石有限公司迭於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15日之回函可知(見本院卷第261、305頁),當初係蘇昆章與安利大理石有限公司接洽連繫,安利大理石有限公司承包真福墓園大理石之項目中不包含墓碑,而是地板石材,完工後亦由蘇昆章付款,是原告前開所提匯款紀錄中,僅有1筆30萬元係匯入安利大理石有限公司,該筆金額究係因何故所匯,除原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為佐,安利大理石有限公司亦表示相關墓園費用均係蘇昆章接洽、支付,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墓碑費用均係其所支付等語為可信,原告稱其享有真福墓園裡之墓碑所有權,欠缺憑據,要難認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000元之管理費,核屬有理,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
之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