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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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林玉蝦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陳永釗 住同上

相對人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5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2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6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792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核閱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及110年度新簡字第671號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計算式:300000×(34/12)×(5/100)=42500},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徐毓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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